安庆市第一灯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庆市第一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庆淘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迎民一初字第00134号
原告:安庆市第一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大观区。
法定代表人:戴春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淘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第一灯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灯饰公司)与被告安庆淘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淘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小红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第一灯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春阳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明、被告淘淘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一灯饰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灯饰工程的公司。2012年2月13日淘淘乐公司因”淘淘乐—99动漫管屏及吸塑字工程”施工安装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淘淘乐—99动漫管屏及吸塑字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了工程名称、施工地点以及承包范围等内容。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073元。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时预付10000元工程款,整体安装结束亮灯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备料,施工。工程安装结束后,被告工作人员李平又提供了一张指示灯设计图,要求原告进行安装,经预算造价1402.2元,被告工作人员李平签字认可。原告对上述两项工程施工完毕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仅于2013年2月7日付工程款10000元,剩下工程款11475.2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1475.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淘淘乐公司庭审中辩称:对欠付工程款11475.2元无异议。但第一,原告逾期完工十余天,应按双方的约定,逾期一天承担1000元的违约金。第二,原告承建的工程存在工程质量问题,经多次修复,质量问题仍未能解决。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被告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淘淘乐—99动漫管屏及吸塑字工程安装合同、淘淘乐—动漫城管屏及吸塑字预算表及效果图、淘淘乐—动漫箭头LED发光预算表及设计图,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4、收据,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余款”;对淘淘乐—动漫城管屏及吸塑字预算表及效果图,无异议;对淘淘乐—动漫箭头LED发光预算表及设计图,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工程没有验收。
证据4,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认定。
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淘淘乐-99动漫管屏及吸塑字工程安装合同,被告将淘淘乐-99动漫管屏及吸塑字工程的施工及安装发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0073元,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时预付工程款10000元,整体安装结束亮灯验收合格后全额付清。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后,同年3月13日被告变更了99动漫箭头LED发光屏的设计方案,仍将变更后的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对新增的工程造价双方核定为1402.2元。原告施工结束后即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工程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工程,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计21475.2元,现被告仅支付10000元,对工程余款11475.2元,应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抗辩原告承接的工程存在逾期完工及质量问题,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庆淘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第一灯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47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被告安庆淘淘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小红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金 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