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803执异35号
案外人:安庆环信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环城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MA2TE2GY9L。
法定代表人:黄**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杨桥镇宣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1124140E。
法定代表人:邓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环城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5099418XW。
法定代表人:王兴,该中心经理。
本院在执行××建筑××责任公司(以下××)与安庆市宏润交通综合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宏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20年10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宏润中心名下银行账户,案外人安庆环信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信公司)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环信公司称:法院在执行(2020)皖0803执1332号案件过程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宏润中心名下在交通银行安庆皖江支行开设的账号为348702000018000081891账户,属于不了解企业财产与账户使用情况,误将异议人财产作为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冻结,系错误冻结,并要求法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使用的账户以及财产的执行措施。案外人环信公司提交了环信公司营业执照、宏润中心与张彬签订的《合作协议书》、部分职工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复印件,证明法院冻结的宏润中心名下交通银行安庆皖江支行348702000018000081891账户系环信公司借用,账户内资金与宏润中心无关,应属于异议人所有。案外人环信公司还称被执行人宏润中心名下的不动产可以为本案的执行提供担保。
被执行人宏润中心称:案外人环信公司所述是事实,其中心自2019年2月1日与环信公司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环信公司投入资金更新检测线,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接受宏润中心职工,同时委托其代发员工工资、纳税等。宏润中心名下交通银行安庆皖江支行348702000018000081891账户系借用给环信公司使用,该账户内资金均属于环信公司所有。该中心愿意提供其名下的不动产用于执行。同时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对账单、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等证据材料。
申请执行人**建司称:法院强制冻结被执行人宏润中心名下银行账户的执行措施不能解除,账户内存款属于种类物,不是特定物,借用账户不符合法律规定,执行法院的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宏润中心与案外人环信公司经营场所一致,经营范围一致,人员一致,营业收入混同、财务混同,宏润中心与其他人签订《合作协议书》,新设一个环信公司有逃避法院执行的嫌疑。被执行人宏润中心有能力履行法院判决却不履行,可能构成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因此请求法院驳回案外人环信公司的异议请求,依法继续执行,维护法律尊严。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建司与被执行人宏润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的(2019)皖08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宏润中心怠于履行,申请执行人**建司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2020)皖0803执1332号案件后,依法采取网络查控措施,于2020年10月14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宏润中心名下两个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共计人民币476232.48元,分别是交通银行安庆皖江大道支行账号348702000018000081891账户内的银行存款340715.59元和交通银行安庆集贤支行账号348710000018010026338账户内的银行存款135516.89元。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结合本案,交通银行安庆皖江大道支行账号为348702000018000081891的账户名称为被执行人宏润中心,本院据此判断该账户中的银行存款系被执行人所有,并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冻结于法有据。案外人环信公司提供《合作协议书》等证据,主张被执行人宏润中心该银行账户内的存款归其所有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本院依法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安庆环信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王 炜
审判员 吴应南
审判员 李海臣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潮 帅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
(二)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
(五)其他财产和权利,有登记的,按照登记机构的登记判断;无登记的,按照合同等证明财产权属或者权利人的证据判断。
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认定的执行标的权利人与依照前款规定得出的判断不一致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