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怀宁县鑫之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庆市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822民初1186号
原告:怀宁县鑫之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小市镇平坦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396203735C。
法定代表人:杨海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杨桥镇宣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771124140E。
法定代表人:邓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怀宁县鑫之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怀宁鑫之港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于2022年4月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怀宁鑫之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被告安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宁鑫之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砖款5143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143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从原告处采购煤矸石砖,约定了供货数量、砖款单价及付款方式等。同年3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持续向被告供货。2021年8月10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砖款814350元。双方约定,上述欠款自2021年1月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承诺上述欠款于同年中秋节付清。其后,被告仅支付30万元,仍下欠原告砖款514353.98元,虽经原告多番催要无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上述诉求。
安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保险费不属于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怀宁鑫之港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并为此支付保险费1950元,保全费377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安庆**公司在原告怀宁鑫之港公司处采购煤矸石砖,与原告怀宁鑫之港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安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因被告安庆**公司未按双方结算的欠条支付货款,故本院对原告怀宁鑫之港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安庆**公司支付下欠砖款5143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双方在欠条中约定“此款2021年元月份开始付利息年率为12%”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当庭表示没有异议,且与法不悖,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514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请求,因双方对此未有约定,该费用又不属于必要费用,故原告的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怀宁县鑫之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砖款514350元及该款自2021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怀宁县鑫之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44元,减半收取计4472元,保全费3770元,合计8242元,由安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美娟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薛舒文
书 记 员 李江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