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杨鑫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3834号

原告:***,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邓向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安徽振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建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彬、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庆、被告**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292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到安庆市宜秀区春熙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约定每天工资270元。被告**建司是工地的施工方。2020年7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从4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胫骨外侧平台及跟骨骨折。2020年11月10日,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和90日。

被告***辩称: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案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属实,原告在工作过程中疏于防范,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建司辩称:案发工地的木工工程由**建司发包给被告***施工,**建司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庆市宜秀区春熙街三分区楼及相应的地下车库工程由被告**建司承建。2019年3月10日,**建司与***签订木工承包协议,将该工程中的木工工程转包给***施工。***雇佣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

2020年7月31日17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脚手架倒塌,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27天,于2020年8月27日出院。

经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右膝胫骨平台骨折、髁间突骨折,后遗右膝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约14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分别为240日、90日和90日。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过程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建司将木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施工,应对被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疏于防范事故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1080元;

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鉴定为90天,按每天40元计算为3600元;

4、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鉴定为90天,按服务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35.54元计算为12198.6元;

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20年11月11日)为103天,按建筑行业工资标准每天172.81元计算为17799.4元;

6、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本院按原告住院27天,每天10元计算为27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508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的等级及过错责任酌情确定为5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29028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124028元,由被告***赔偿80%即99222.4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未提供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22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979元,由被告***负担1192元,原告***负担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卓胜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剑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