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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882民初3585号 原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许承皓,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梅城镇天柱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8245942674734。 负责人:**,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皖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8909381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承皓与被告***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安庆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许承皓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承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给两原告下欠工程款2125539.46元及利息或利息损失(以2125539.46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建筑公司承包***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及签约合同价为6246271.28元,工程总造价以竣工结算造价审计报告为准,逾期支付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两倍支付利息。**建筑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后于2016年11月2日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由***个人承包,合同内容与上述***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基本相同。***承包后将该工程整体转包给**、许承皓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许承皓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给***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使用至今。2020年10月潜山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潜审报(2021)4号《审计报告》,确认工程总造价为6567432.31元。经查,被告***累计支付**、许承皓工程款4441892.85元,下剩2125539.46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怠于行使对被告***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建筑公司的债权,严重影响原告到期债权实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 ***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辩称,1.***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3.5款及合同协议书第七条中,均明确约定中标人中标后不得转包,对于**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及再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并不知晓。2.案涉工程合同价6246271.28元,审计价为6567432.31元,截至2021年2月份,***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累计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239060.69元,占审计价的95%,仅剩5%的工程尾款328371.62元未付。3.***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12.4款对工程款支付及程序作了约定:工程经审计后付至审计报告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达24个月无质量缺陷问题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的支付由承包人提交付款申请单,发包人完成审批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案涉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5%的工程尾款支付时间应至2021年2月,但**建筑公司一直未履行合同义务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所以***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未支付5%尾款。4.***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未约定利息,只是在专用条款12.4中作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并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不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5.***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只应在未付工程款328371.62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建筑公司辩称,1.**建筑公司承包***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中标后与***签订内部转包合同,***受许承皓胁迫将工程转包给许承皓,许承皓不愿与***签订书面合同,至2019年2月3日,许承皓、**才向***及**建筑公司出具书面***,承诺工程由其承包并负责。**、许承皓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故**、许承皓只能向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2.***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将案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6239060.69元拨付**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支付给***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5455047.61元,扣除收取的管理费125102.33元、缴纳税费357520.47元、律师费用40000元,**建筑公司剩余261390.28元未支付***。另外***所欠**建筑公司税费266281.76元、跨区缴纳税费及缴纳抵扣专票税费357520.47元、企业所得税12510.23元将在工程款最后一次开票尾款中扣除。 ***辩称,1.***挂靠**建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并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因**、许承皓系案涉工程所在地居民,再三要求***将案涉工程整体转包给其施工,并自愿支付***项目转让费及前期招投标费用32万元,由许承皓出具条据并约定从工程款中扣除。2.***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累计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239060.69元,尚有5%的质保金328371.62元未付。**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5455047.61元,尚有784013.08元未付(**建筑公司应扣除款项未计算在内)。3.**、许承皓诉称***累计支付其工程款4441892.85元与事实不符。***已累计支付**、许承皓工程款、预支款、垫付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共计6956901.03元。4.截止目前,***已多支付工程款给**、许承皓,***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的质保金及**建筑公司的尾款到账后,**、许承皓反而欠***近90万元。 **、许承皓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2019)皖082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潜审报﹝2021﹞4号《审计报告》、支付凭证,证明**、许承皓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审计价格为6567423.31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441892.85元,下欠工程款2125539.46元,合同约定了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质证称,《***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对逾期支付工程款责任并未约定利息,只是在专用条款12.4中作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支持。《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违法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建筑公司质证称,原告与***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建筑公司无合同关系。**建筑公司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不是《***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及《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的当事人,不应享受合同权益。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不应支持。***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与**建筑公司无关。***质证称,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利息损失因合同未约定,不应支持。根据竣工验收报告,案涉工程2016年7月份开工,2019年1月17日完工。原告遗漏借款利息170000元,**建筑公司扣除管理费应为125102.33,工程税款应按照开票金额2%扣除,税款535917.85元与实际不符。 ***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潜审报﹝2021﹞4号《审计报告》、支付款凭证,证明***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累计支付**建筑公司工程审计价格6567432.31元的95%为6239060.69元,尾款5%约定2021年2月才到支付时间,且需**建筑公司提供工程备案资料及发票申领。**、许承皓质证称,原告虽与合同无关联性、相对性,但未收到被告的欠款,具有实际利息损失,故比照***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主张。***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尚有5%质保金未支付**建筑公司,是因**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提供相关备案资料,该责任应由**建筑公司承担。**建筑公司质证称,对工程逾期竣工问题不认可,其他无异议。***质证称,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建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9)皖0824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书、《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银行回单、增值税发票、汇单、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计算表,证明***在**建筑公司尚有工程款261390.28元。**、许承皓质证称,税费由**建筑公司与***结算。***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质证称,对**建筑公司与***之间的非法转包并不知晓,内部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质证称,40000***费是否是直接损失值得商榷,如果支持,则应在**、许承皓工程款中扣除。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收费明细表、收据、转账记录、银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费用报销单、业务凭证、证明等,证明***已累计支付**、许承皓工程款、预支款、垫付费及其他应支付的费用6956901.03元。***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质证称,不了解具体情况。**建筑公司质证称,不了解具体情况。**、许承皓质证称,57100元招标费应在**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中扣除;2016年6月1日320000元借条、2016年10月19日100000元借条、2017年1月25日300000元借条系许承皓个人借款,**未签字认可;2018年11月30日100000元借条、2019年2月4日50000元借条、2020年1月24日50000元借条、2021年2月11日35000元借条系**个人借款,许承皓未签字认可;2016年12月14日200000元转到许承皓个人卡上,与本案没有关联;2018年2月24日***经许承皓同意支付给***、***、***、***、***共计1253000元并非本案工程款,**未签字认可;2019年2月2日10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报销单**未签字认可;支付项目经理***费用103200元只认可其中20000元,其他83200元与案涉工程无关;不认可***支付的工程竣工资料费15000元;不认可***垫付的2769309元材料成本和票据费用83079.27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为6246271.28元;承包人不得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工程经审计后工程款付至审计报告的95%,余款5%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达24个月无质量缺陷问题一次性付清;发包人逾期支付进度款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进度款部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2016年11月2日,**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合同价为6246271.28元;**建筑公司按工程总造价2%在建设方付给施工方工程款中收取管理费,所有税费由***缴纳。***挂靠经营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许承皓进行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该工程于2019年1月30日竣工验收后交付给***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使用。潜山市审计局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潜审报﹝2021﹞4号《审计报告》,该工程合同外增加造价约80万元,送审总造价7078133.83元,审核后造价为6567432.31元,核减510701.52元。***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已累计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6239060.69元,占审计价的95%,剩余5%的工程尾款328371.62元因**建筑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相关备案资料未支付。**建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455047.61元。***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给**、许承皓后,双方对剩余支付工程款的数额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签订的《***旅游度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农民安置房)I标段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建筑公司与***签订《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将工程再转包给原告,***及原告都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转包行为违法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项目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及***与原告之间的转包无效。本案中,***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实付**建筑公司工程款、**建筑公司实付***的工程款没有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许承皓与***之间是否有结算依据;2.**、许承皓能否参照工程审计价格主张应付工程款数额;3.**、许承皓能否行使代位权要求***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 一、**、许承皓与***之间是否有结算依据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27次会议通过)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许承皓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完成工程施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但**、许承皓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许承皓对***所说的双方口头约定(自愿支付***项目转让费及前期招投标费用32万元)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其他双方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故**、许承皓与***之间没有结算依据,本院无法认定***应付**、许承皓工程款数额。二、**、许承皓是否能够参照工程审计价格主张应付工程款数额问题。案涉工程经两次非法转包,**、许承皓主张按照工程审计价格进行结算,因该审计价格系***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与**建筑公司之间有效合同约定的结算价格(包含了承包人应缴纳的税费及工程款支付方式),**、许承皓并非合同当事人,该主张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故**、许承皓不能参照工程审计价格主张应付工程款数额。三、**、许承皓能否行使代位权要求***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代位权的行使须有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行为且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许承皓与***之间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明确。***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仅剩余5%工程款(质保金)需提交工程竣工备案资料才能支付,**建筑公司与***之间仅税费未结算,故***并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此**、许承皓行使代位权要求***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及**建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承皓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902元,由原告**、许承皓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杨珊珊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