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潜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0824民初1458号
原告:**,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潜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市余井镇岭头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6989722815。
法定代表人:**。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军,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维,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8909381A(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彬,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潜山市。
原告**、潜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潜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潜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潜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潜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诉讼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潜山市**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潘 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