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03民初204号
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毛骏,公司总经理。
原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
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诉称:2017年8月28日第一原告和第二被告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将安徽杰通物流有限公司现代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库及办公楼桩基工程发包给第一原告,合同约定了具体的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合同价款的确定(单一的劳务及施工设备的清包);工程量约叁仟米;施工费一次性捌万元;价款支付与结算。约定打桩机械进场后支付叁万元,施工至一半工程量支付叁万元,工程桩结束一次性付清。第一原告担任该工程的管理,将该工程施工交由第二原告承包,担任工地代表即实际施工人。2017年8月29日打桩机械和施工人员进入工地,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11月7日完成全部工程。施工结束,被告已付6万元,尚欠2万元,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欠款2万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存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安徽杰通物流有限公司现代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库及办公楼工程后,将工程中的桩基础部分分包给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施工,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四部分第十项第100种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应由施工行为地所在地的怀宁县人民法院管辖。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双方在桩基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案由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本案的施工地在怀宁县新县城,不属于本院辖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京
二〇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