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民终2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上述三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庆华鑫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2018)皖0803民初1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与安庆华鑫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将设备滞留在工地的责任与安庆华鑫公司、**存擅自损坏设备行为等同,系违背事实与法律枉法判决。***将设备停放在工地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不论出于何种原因将设备停放在工地,都未违背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再者,若安庆华鑫公司、***认为设备影响施工,应当通知***移走设备,但其无证据证明通知***移走设备。因此,***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即使安庆华鑫公司、**存有证据证明通知***移走设备,***未移走的过错,也没有承担同等责任的法律依据。2、***诉求的间接损失应予支持。众所周知设备具有出租给他人收取租金的利益,***主张的间接损失正是设备被损期间的租赁费。***提交了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签订后才发现设备被损坏,导致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损失应予支持。
安庆华鑫公司、***、***辩称,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虽然***因为遗留在工地上已经拆解损坏的打桩机影响了安庆华鑫公司的施工而进行了移动,但***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移动打桩机导致了打桩机的损坏,也无证据证明***的移动行为导致了打桩机零部件的缺失,应由***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从***提供的打桩机移动前后的照片可以看出***在移动前打桩机已经拆解和损坏,安庆华鑫公司、***、***没有看管和维护打桩机的义务。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未经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确认,鉴定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主张间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提供的租赁合同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与本案无关联。即使有间接损失,也是因为***在没有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将打桩机租赁给他人造成的,且间接损失的金额应当是违约金而不是租金损失,***也没有提供间接损失金额的证据。
安庆华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财产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具有过错。首先,***提交的打桩机移动前后照片内容相似,不能证明打桩机移动前是完好的而移动后是损坏的;其次,***提交的出警记录等证据只能证明***移动了打桩机位置,不能证明打桩机是***损坏的;再次,***申请对“设备是否在移动时和移动后造成损坏”进行鉴定,即***都不能确定打桩机损坏是发生在移动前还是移动后。退一步说,即使***因施工需要移动打桩机的行为有过错,但***的行为与打桩机损坏后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对打桩机的损坏有过错,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将评估报告书作为确定打桩机损失的定案依据错误。首先,评估报告书所依据的事实不清。打桩机损失评估主要是依据打桩机生产厂家出具的维修方案作出的。评估机构私自安排生产厂家人员于2018年3月8日到现场查看,评估机构仅一人到场,法院和当事人均无人到场,且勘察时厂家人员仅拍摄了照片,没有对打桩机摆放现场状况进行记录,没有对打桩机移动前后状况进行对比和对缺失零部件进行登记。在此情形下,评估机构根据生产厂家认定打桩机损坏系拆解不专业、摆放不专业、未采取保护措施等造成不同程度损坏的结论及评估结论没有事实基础。其次,评估机构违反了先进行评估现场调查、后收集整理评估资料的基本程序,鉴定程序严重违法。
***辩称,***提交了充分证据证明了***移动打桩机并造成打桩机损坏。安庆华鑫公司、***、***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并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机构亲自前往现场调查,对被损打桩机进行了详细拍照和必要记载,之后再收集相应资料进行分析评估,程序合法。安庆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庆华鑫公司、***、***赔偿***打桩机修复费用损失71786元、受损设备停工收益损失138000元合计209786元并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江苏巨威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江苏巨威机械有限公司桩机设备销售合同》,***从江苏巨威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总金额为捌拾贰万元整的打桩架和打桩锤,提货时间为10月5日,双方还对质量标准、提货地点、付款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2017年8月28日,安庆华鑫公司与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由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承包施工,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指定***为工地代表。工程名称为安徽杰通物流有限公司现代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库及办公楼桩基工程,地点位于怀宁县新县城,工程范围和内容为负责该工程桩位放线、桩基成桩等一系列工作,2018年8月30日前设备进场,总日历日期为每栋楼试桩后5天内完工,管桩打桩共计365根桩(约3000米),施工费一次性捌万元,工程款以转账的方式在打桩机进场后支付叁万元,施工至一半工程量支付叁万元,工程桩结束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对工程量的确定、双方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落款处的发包方及承包方处分别盖有安庆华鑫公司、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公*,**存在发包方一栏的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留下联系方式。合同签订后,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进场打桩施工。2017年8月31日、2017年10月28日、2017年10月1日***分别付桩机进场费30000元、杰通打桩工资10000元、机械施工公司打桩工资20000元至***账户。后双方因该合同的工程款纠纷诉至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2018年5月23日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人民法院调解,***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万元。2018年1月6日,***报警称工地工具被损坏,怀宁县公安局综合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载明:经查,系***于2017年从**存处承接怀宁县杰通物流工地打桩项目,施工结束后,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将打桩机遗留在杰通物流施工工地,施工工地负责人***因施工需要,拆解移动该打桩机,***称打桩机被损坏,民警到处予以协商,双方未达成一致。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6月5日,经安庆中恒房地产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涉案的DD65导杆式柴油打桩机修复费用为71786元,评估报告书中同时载明DD65导杆式柴油打桩机的损坏系拆解不专业、摆放不专业、未采取保护措施等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坏,并出具了维修方案。
一审法院认为,江苏巨威机械有限公司与***签订的《江苏巨威机械有限公司桩机设备销售合同》、安庆华鑫公司与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签订的《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锤击管桩施工记录表38张、**存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及当事人的陈述能证明***将涉案打桩机用于安徽杰通物流有限公司现代仓储物流配送中心仓库及办公楼桩基工程的打桩施工工作,安庆华鑫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施工需要而拆解移动该打桩机,***虽对打桩机的损坏有过错,但因***系安庆华鑫公司、***的员工,其因施工需要移动打桩机属于职务行为,故应由安庆华鑫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涉案打桩机的损坏双方均有过错,故打桩机修复费用71786元酌定由双方平均分担,即***负担35893元,安庆华鑫公司、***共同负担35893元。***在施工结束后,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双方应通过诉讼等正当途径解决,而不应将打桩机滞留工地,***主张由安庆华鑫公司、***、***承担受损设备停工收益损失13800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虽主张由安庆华鑫公司、***、***承担鉴定费用,但是却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DD65导杆式柴油打桩机修复费用3589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2223.5元,由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10000元;证据二、短信记录,证明***在鉴定后移走打桩机前通知了***;证据三、黄某证言,证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与黄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是真实的。安庆华鑫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鉴定后打桩机的损失已经固定,***在鉴定后移走打桩机对本案无任何实质性影响,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系证人证言,证人黄某出庭接受了质询,且证言与***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其与黄某签订的《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内容互相印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为本案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评估报告书问题。评估报告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安庆华鑫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既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书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针对评估报告书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评估报告书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关于当事人责任问题。安庆华鑫公司、***认可***移动打桩机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安庆华鑫公司、***承担,***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提交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已证实***拆解移动打桩机,再结合评估报告书认定打桩机损坏系由拆解不专业、摆放不专业、未采取保护措施等原因造成的,足以认定打桩机损坏后果系由***不当移动、拆解造成的。安庆华鑫公司、***、***称***对打桩机损坏后果没有过错的上诉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即应将打桩机移走,***陈述未将打桩机移走的原因为“打桩机系大型机械,移走的费用高,在下个工程没有着落前,就放在涉案工地上”,但***未举证证明将打桩机停放在涉案工地上取得了安庆华鑫公司、***的同意,可以认定***无正当理由将打桩机滞留在涉案工地上。依据***陈述,移动打桩机需花费一定费用,***花费费用移动打桩机明显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安庆华鑫公司、***辩称打桩机滞留在工地影响施工才移动打桩机,合情合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将打桩机滞留在涉案工地影响安庆华鑫公司、***施工和***不当移动、拆解打桩机均系造成打桩机损坏的原因,***与安庆华鑫公司、**存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规定,一审判决***与安庆华鑫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诉求打桩机受损停工收益损失138000元问题。该损失系***自行计算得出的,***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项损失所依据的租金标准和停工期具有合理性,该项诉求缺乏有效证据予以支撑,应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一审过程中,***未就鉴定费提供证据导致一审判决无法查明鉴定费,一审判决对此并无过错。二审中,***提交证据证明鉴定费为10000元,本院按当事人责任将之纳入诉讼费部分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47元,减半收取2223.5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12223.5元,由***负担5000元,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22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负担698元,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诸冬林
审判员***
审判员高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金耀
书记员吴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