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皖0803民初205号
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南路176号。
法定代表人:毛骏。
原告:***,男,198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庆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集贤北路575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被告:***,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
以上三位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华鑫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安庆市机械施工公司、***负担。
审判长凌志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孙舒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