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开州区十里竹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7152号
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驷马社区开州大道(中)99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35182470。
法定代表人:裴治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志江,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臣,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十里竹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竹溪镇灵泉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58570343XB。
法定代表人:任登坤。
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盛公司”)与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十里竹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竹溪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百川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十里竹溪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川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110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费,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开县十里竹溪乡村旅游风景风貌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架空)承包给原告,由原告对该工程负责实施,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50个工作日内顺利完成该工程,并经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2017年5月4日,原告以“确认函”的方式向被告核实以上账务,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和金额进行签字确认,但之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依旧没有支付任何工程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十里竹溪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9日,被告百川盛公司将开县十里竹溪乡村旅游风景风貌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架空)发包给原告百川盛公司,同时,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有:“建设单位:开县十里竹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施工单位: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开县十里竹溪乡村旅游风景风貌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架空)第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1、工程价款: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包干价为人民币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2、工程价款支付: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采用以下第一种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第三条承包方式: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第五条工期1、甲方履行完前期手续,具备施工条件,乙方进场施工,整个工程有效工期50个工作日。第七条工程质量和验收3、工程结束后,甲方在收到乙方书面申请三个工作日内应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对工程存在的缺陷应无条件整改,整改完毕后,再通知甲方进行验收。如甲方不按期组织验收,则视为本工程已验收合格。第九条违约责任2、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壹‰作为违约金。第十条附则1、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签约时间:2015年12月9日”。2017年5月4日,原告为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而向被告书面送达《确认函》一份,其主要内容有:“确认函致:开县十里竹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公司与我司签订《开县十里竹溪乡村旅游风景风貌电力线路改造工程(架空)》,为核实双方账务是否明晰一致,本公司与贵单位账务进行核对,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加说明事项’处详为指正。若无异议,请贵公司支付工程款。望贵公司查对核实并回执我公司。谢谢!合同金额:110000.00元截止日期:2017.5.4贵公司欠我公司:110000.00元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同时,被告十里竹溪公司在确认函上的“1、以上数据证明()(如正确请在括弧内注明‘无误’)”一栏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登坤签字。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复印件、《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复印件、确认函原件在卷佐证,经过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人,双方订立了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该工程的建设,并以送达确认函的方式通知被告对该工程进行验收;被告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司印章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说明被告确认该建设工程质量合格及工程价款无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原、被告在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的约定,该条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且无法定免责事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低于合同中的约定,系对其合法权益的放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十里竹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0000元;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十里竹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违约金,合同违约金以11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州区十里竹溪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宋 健
人民陪审员  谭祖国
人民陪审员  赵宏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