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54民初7239号
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935182470,住重庆市开州区汉丰街道驷马社区开州区大道(中)99号附2号。
法定代表人:裴治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雷志江,王陈臣,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4784236168W,住重庆市开州区文峰街道天鹅湖社区开州区大道(中)1072号香山丽景3单元5-2。
法定代表人:连星坛。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言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0132.39元及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及县坝110KV线路改造等工程,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签订了六个施工合同,原告已经全部施工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全部投入使用,为便于双方后期对工程款的结算及相关事项的处理,原被告于2018年2月5日签订《开州双河口水电站110KV送出线路工程后续事宜和解协议书》……二、由于原告在原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施工中使用的炸药由被告提供,共计费用48767.61。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减出被告垫付炸药款48767.61元,合同价款(第一条所述六个合同中的一个之价款)由7812700元调整为7763932.39元。本协议签订止,被告尚有1030132.3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三、被告承诺:对应付原告的1030132.39元于2018年4月、5月、6月三个月每月最低支付20万元,并在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始终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经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依法诉至法院。
被告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并施工属实,原被告双方在2018年2月5日达成和解协议属实,但原告所起诉的请求我方认为不能得到法庭的支持。因原、被告在2018年2月5日所签订的和解协议,其内容系双务合同,双方均对该合同相互向对方履行的义务,那么这样的双务合同,被告方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而合同签订后,原告应履行的义务是对原施工安装中存在的工程缺陷进行处理,用专业术语叫消缺,消缺程度按照双方的约定要达到能够将涉案工程达到移交到国网电力公司合格的程度。但协议履行后,原告至今没有给涉案工程进行消缺,涉案工程经国网电力公司依法在现场验收后,发现有多处缺陷,导致被告的该线路段一直没能达到移交的合格水平。所以我方认为因双务合同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我方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因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及县坝110KV线路改造等工程,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共签订了六个施工合同,六个合同现已施工完毕,2018年2月5日原告作为乙方和被告作为甲方就施工合同的工程消缺和工程款结算等后续事宜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合同协议书载明:因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及县坝110KV线路改造等工程,甲乙双方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乙方全部施工完毕,甲方已将工程全部投入使用。现甲乙双方本着诚实信用、友好合作、互谅互让的原则,就施工合同的工程消缺和工程款结算等后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因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甲乙双方原签订的六个合同共计应付乙方工程款850.39万元,应向乙方返还履约保证金30万元,至本协议签订前已付工程款772.5万元,还欠工程款107.89万元。二、由于乙方在原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施工中使用的炸药由甲方提供,共计费用48767.61。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减出甲方垫付炸药款48767.61元,合同价款(第一条所述六个合同中的一个之价款)由7812700元调整为7763932.39元,至本协议签订日至,甲方尚有1030132.39元工程款未支付给乙方。三、甲方承诺,对应付乙方的1030132.39元于2018年4月、5月、6月三个月每月最低支付20万元,并在2018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甲方未按时支付的,甲方同意乙方有权凭此和解协议书向国网重庆开州区供电分公司申请由其在甲方应结算上网结算电费中代为支付给乙方每月甲方承诺的最低金额20万元,直至付清为止。三、乙方承诺,对原施工安装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处理,2018年7月底前完善线路工程消缺工作,通过工程合格验收,协助甲方将双河口水电站升压站外110KV进线终端处至县坝变电站侧资产移交国网开州供电公司管理。四、甲乙双方共同确认,对双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合同履行行为,无论是基于单方还是双方的原因,均互不相对方主张违约或损害赔偿责任,除本协议约定事项外,任一方均再无其他应向相对方履行的合同义务,甲乙双方基于110KV双河口送出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清结。五、本协议签订并生效后3日内,乙方自行向开州区人民法院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六、本协议双方授权代表签字或者盖章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为凭,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原告20万元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和解协议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2年先后签订的六个关于110KV开县双河口水电送出工程及县坝110KV线路改造等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作为合同施工方已经全部施工完毕,根据六个合同及和解协议书载明的内容,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外,被告方还下欠原告方工程款1030132.39元,对下欠的工程款双方在和解协议书上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时间,和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和解协议书对下欠工程款的支付约定了相应的支付时间,并且工程款的支付未约定以原告对施工安装中存在的缺陷进行处理并达到合格为前提,故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从另外一方面,被告方本案中也未举示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原施工安装中存在的缺陷具体存在哪些问题,如确实存在问题,被告方可另行主张相应的权利,但不能以此为由阻却其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客观事实,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132.39元并从2018年7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323元,由被告重庆东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谦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