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8)渝0154民初4359号
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川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了(2016)渝023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不服,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出现新的证据,致使一审判决部分基本事实未查清,裁定撤销本院(2016)渝0234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申请追加重庆市开州区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丰公司)为本案本诉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志江、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英、本诉被告东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有:1、将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问题。2、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3、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将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问题:本院认为,第一,通过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付款方名称为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的2000000元工程款发票(作废)、本诉被告东丰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原告(本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工程款300000元以及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当庭陈述的撕毁本诉被告东丰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重庆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XX项目部于2012年11月8日共同向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出具的“由重庆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公司完善一切相关事项”的证明等,可以查明案涉工程最开始是由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及本诉被告东丰公司约定,将该合同终止,由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关于本诉被告东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承继,同时案涉工程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变为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第二、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在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前,双方已就配电工程原设计中的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与铝合金电缆(ACWU90-)进行总价预算,前者为2337666.4元,后者为2059791.97元,并且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在总造价2059791.97元旁边书写“包干价2000000.00元”,才有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总价款为2000000元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的施工中,本诉被告东丰公司委托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分公司将原设计中的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该设计修改意见与《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000000元相互印证,这正是本诉被告东丰公司在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时本诉被告东丰公司的意见。第三、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认可其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其用的图纸系本诉被告东丰公司委托设计的图纸,其并未委托他人(或公司)或自行设计,因为本诉被告东丰公司委托设计的图纸,除了前期设计的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电缆设计为铜芯电缆(VV22-)外,也包含后期设计的将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的修改,既然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承继了本诉被告东丰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权利义务,那么该权利义务也必然包括将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的修改意见。
综上,本诉被告东丰公司设计修改中的将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意见,由于权利义务的承继,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也应当予以认可该意见。
关于责任承担的主体问题: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与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与原重庆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由于权利义务的转移,合同中关于本诉被告东丰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由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履行。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20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已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了工程款1300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已履行了工程总价款的大部分义务,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400000元,该请求若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该履行义务的主体应当是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
关于诉讼请求问题:根据《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5%(即300000元),设备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65%(即1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400000元),该工程已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验收合格,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的将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即400000元,时至今日,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请求其支付剩余工程价款400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该合同约定,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因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违约并没有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300000元的损失存在,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也应当依法进行调整或减轻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也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给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本院考虑可能给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造成的损失大小等因素,对违约金依法调整为150000元。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的主张,因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重庆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16日,于2013年9月29日更名为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7日,后更名为本诉被告东丰公司。
2011年5月28日,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重庆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丙方,案外人原开县邦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现为重庆市开州区邦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邦成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了《引资联合开发建设房屋协议书》,协议部分约定:甲乙双方联合迁建综合楼“XXXX”项目,因缺乏资金,决定引进丙方投资联合开发建设,该项目为商住综合楼,项目总建筑面积54787.69平方米,其中地下车库6568.16平方米;甲方出土地6亩,折价368.16万元,乙方出土地11.69亩,折价717.03万元,丙方负责投入工程建设资金8600万元;房屋建成销售后,甲、乙、丙三方按各自出资比例分配税后利润;甲、乙方负责办理项目的土地划拨和各项审批手续,丙方除协助办理各项审批手续外,负责缴纳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后因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的资金不能到位,在同年的7月6日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案外人原开县邦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原重庆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两方签订了《联合开发建设XXXX补充协议》,补充协议部分约定:“根据甲、乙双方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八签订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甲方两企业的土地以入股的形式与乙方进行联合开发建设,开发建设项目名为[XXXX],乙方负责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资金并缴纳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现因乙方工程项目较多,开发建设[XXXX]项目资金无法到位,为不影响项目的开发建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条款,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甲方所代表的两家企业的土地开发建设,即[XXXX]项目,仍由甲方两企业全额出资进行开发建设和全权经营管理,乙方不参与项目开发建设和经营管理,不承担项目开发建设资金。乙方未履行联合开发建设合同的任何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二、[XXXX]项目开发建设的全部房屋归甲方所有,由甲方组织销售经营,承担全部税费,盈亏由甲方负责。乙方对[XXXX]项目建设不负任何责任,不参与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经营活动,不享受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经营成果,也不承担项目盈亏责任,乙方不承担该项目直接或间接的债券及债务责任,所有责任均由甲方承担。三、乙方配合甲方办理完善[XXXX]项目开发建设和销售经营的相关手续,提供资质、资料、证明文件。乙方为[XXXX]项目开设一个销售经营银行账户。四、乙方应给甲方在房屋销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银行按揭、项目财务管理提供相关手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并协助甲方办理房屋产权证。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XXXX]项目开发建设中,支付给乙方管理费20万元,在本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该笔费用。五、乙方不享受甲方的有关移民补偿优惠政策。六、甲方必须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甲方应无条件维护乙方的名誉及经济利益不受任何损失。由于该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不管是甲方还是第三方或其他原因导致的乙方名誉损失及经济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七、甲方必须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足额缴纳各种相关税费。八、乙方无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生效。”落尾处,三家单位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其中“甲方”处落款时间为2011年6月28日,“乙方”处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
2012年6月,原告(本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乙方,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甲方,双方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部分约定:工程名称为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XXXX”配电工程。主要工程内容:1、安装调试SCB10-630KVA变压器3台、真空断路器一台、高压屏5面、低压配电屏11面、新敷设高压电缆200米、低压电缆3225米、拆装高压刀闸、高压避雷器各1组、安装接地装置3套。2、工程量以甲方提供的设计资料和经甲方同意的施工预算为准……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为200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款的15%(即300000元),设备进场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的65%(即130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即400000元)。设计变更:乙方坚持按图施工,若甲方需对设计进行变更,必须由甲方提请原设计单位作出正式修改通知和修改图纸后,乙方才按修改后的图纸予以实施;若因变更造成工程费用变化的,双方应就工程费用增减协商一致。甲方未按照该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在落尾处,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加盖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签约日期处无时间。在该合同签订前即2012年5月22日,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委托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分公司对“XXXX”配单工程进行了设计,于2012年5月30日完成设计,设计图纸中的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电缆为铜芯电缆(VV22-)。就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分公司设计的“XXXX”配单工程,重庆市建设工程概算书中显示的工程总价预算为2337666.4元。在该合同签订前,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与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就重庆宏源勘测设计有限公司电力设计分公司设计的“XXXX”配单工程中的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电缆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后的工程造价预算为2059791.97元,双方就该重庆市建设工程预算书分别加盖公司印章,其中在工程造价2059791.97元处加盖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印章,且该印章旁手写有“包干价2000000.00元”字样。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接到设计修改通知书,通知书中载明的工程名称为开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XXXX”配电工程(变更),修改原因为“应客户要求作如下变更”,修改内容为“应客户要求,为了降低工程造价,将居民住宅和商业门市低压铜芯电缆(VV22-)改为铝合金电缆(ACWU90-)”,核定、审查、设计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按照修改后的图纸内容组织施工。本诉被告东丰公司于2012年6月15日支付原告(本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工程款300000元。
之后,经本诉被告东丰公司、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约定,终止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达成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承继该合同中原开县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并由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中内容与原开县东丰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签订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比较,除主体不一样外,其余内容均一样,该合同载明的签约时间为2012年6月18日。原重庆军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XXXX”配电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验收合格。2015年3月25日,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发函索要下欠工程款40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锦通公司于2015年4月13日复函以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未按设计图施工,致使工程费用大幅降低,双方应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协商降低工程费用为由拒付。2016年1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百川盛公司依法起诉。
一、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欠工程款400000元。
二、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96元,合计1279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重庆百川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重庆锦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2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雷亚军
人民陪审员 张宏德
人民陪审员 曾云华
书 记 员 陈 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