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811民初1556号
原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
法定代表人:叶向东,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再春,安徽晨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文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以进,公司员工。
被告:***,女,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李玲玲,女,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被告:李庆,男,199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
第二、三、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安徽恒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司”)、***、李玲玲、李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力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爱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以进,被告***、李玲玲、李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及被告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力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混凝土尾欠款1919557.5元,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91955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9日起至款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被告***、李玲玲、李庆在继承李应昌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2、案件受理费22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0元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建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原告为被告华升建司承建的安庆新昌置业有限公司的“新昌大厦”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了结算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该工程实际施工人李应昌在上述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原告持续向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总计价款24009543.5元,被告华升建司及李应昌先后支付款项22089986元,尚欠1919557.5元。原告曾多次向华升建司及李应昌催要,后李应昌去世,被告***、李玲玲、李庆均系其继承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升建司辩称,新昌大厦工程是被告华升建司转包给李应昌的,被告华升建司是收取总结算收入的1.5%的管理费,这些都有与李应昌的协议为证。李应昌全权负责新昌大厦工程施工与结算,其自行与各材料供应商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以及支付材料款。李应昌跟原告合力混凝土公司签订合同购买混凝土,其欠原告合力混凝土公司的材料款纯属个人行为;被告华升建司收到的安庆新昌大厦工程款,除了收取部分管理费外,其余全部转账给李应昌个人或者李应昌指定的收款人,有财务凭证为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华升建司的诉求。
被告***、李玲玲、李庆共同辩称,一、本案《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华升建司成立的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李应昌是以项目部负责人身份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李应昌并非涉案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主体,对本案原告不负有货款的给付义务。且货款的结算也是由原告和被告华升建司结算的,三被告并没有参与,对货款的给付及结算事宜并不清楚。故原告只能向被告华升建司主张货款权利。二、李应昌对案涉欠款不承担付款义务,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李玲玲、李庆亦无须承担付款责任。三、当前,李应昌遗产范围和价值仍处于不明状态。三被告对已知遗产尚未作析产处分,仅仅行使了对部分遗产的管理权,在处分遗产前,三被告还保留有放弃继承的权利。因此,即便李应昌生前对原告负有债务,三被告也仅限于在继承李应昌的遗产价值范围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分析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建司设立的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被告华升建司将其承建的新昌大厦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交由原告供应,结算单价为各标号以同期市场信息价格下浮37元/m3结算。双方约定结构封顶验收前一个月内付款不超过实际发生的80%,余款在主体结构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违约方向相对方赔偿违约金100000元。2020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华升建司对账,双方确认新昌大厦工程已于2016年7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自2013年11月至2016年8月,原告供应混凝土总价款24009443.5元,已收款22089986元,下欠款1919557.5元。
另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华升建司作出华建字(2013)026号文件,内容为:“经公司经理会议研究决定,任命我公司副总经理李应昌同志为公司中标承建的安徽新昌大厦建设工程项目总工兼技术负责人,常驻施工现场,全权负责该项目工程施工。”2014年2月26日,李应昌与被告华升建司签订《华升建司与“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工程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华升建司中标的“安徽新昌大厦”工程,由李应昌经理承包承建,并成立“安庆市华升建司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公司按该工程决算价的1.5%收取工程管理费,项目部接受公司技术人员指导和监督。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华升建司设立的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李应昌在该合同委托代理人一栏签名,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由被告华升建司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承担责任,华升建司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系被告华升建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由被告华升建司承担,故原告诉求的混凝土价款由被告华升建司承担给付责任。其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李应昌无需对本案的混凝土价款承担给付责任,故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李玲玲、李庆无需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再次,原告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它与违约金在性质、功能上相当,二者不能并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八条中约定有违约金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约定优先原则,应优先适用该违约金条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一并承担赔偿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原告诉求的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系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919557.5元及违约金100000元;
二、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财产保全保险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庆市合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慧苗
人民陪审员  方 明
人民陪审员  杨九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