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复英、李玲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皖08民终1265号
上诉人张复英、李玲玲、李庆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磊公司)、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司)、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20)皖0811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庆,上诉人张复英、李玲玲、李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健,被上诉人丰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庆华、胡梦媛,华升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友利,新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复英、李玲玲、李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华升建司将新昌大厦工程转包给李应昌施工与事实不符。华升建司与项目部签订《工程协议》,李应昌以工程项目部负责人身份代表项目部在《工程协议》上签名。李应昌在工程施工管理中的行为是代表华升建司的职务行为,相应法律责任由华升建司承担。二、一审判决对水电分项工程的承包人主体认定错误。任德军借用丰磊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新昌大厦的水电分项,任德军是实际施工人。三、一审判决李应昌与华升建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四、一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又依据合同约定计算工程款利息违背法律规定。五、一审判决对李应昌遗产的认定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而且违背事实,严重损害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六、被上诉人与华升建司和新昌公司在新昌大厦工程款结算、债务处理和本案诉讼上存在恶意串通和欺诈行为。
丰磊公司辩称,一、华升建司与李应昌系违法转包关系,华升建司、李应昌依法应向丰磊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二、一审判决认定丰磊公司为涉案水电分项工程的承包主体事实认定清楚。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四、一审判决上诉人在继承遗产的实际范围内向丰磊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返还保证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五、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与华升建司和新昌公司在工程结算等方面存在恶意串通与客观事实不符,亦缺乏证据支撑。 华升建司辩称,一、李应昌系新昌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行为贯穿案涉工程的始终,李应昌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二、华升建司对于新昌大厦工程款结算、债务处理上没有任何恶意串通或欺诈行为。 新昌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判令新昌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工程质保金1078134.7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新昌公司持有异议。如该项判决内容生效,在后续的执行过程中,新昌公司将依据因工程质量造成的维修事实和建筑之间部门对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质保金应优先支付工程维修费用,一审此项判决内容将无法执行。二、一审中,新昌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支付了全部工程款,新昌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新昌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事实上,新昌大厦工程质量维修事项较多,且施工方不履行维修义务,新昌公司扣留的质保金已不足支付工程维修款项,上诉人或华升建司应承担支付本案中所涉未付工程款的责任,与新昌公司无关。
丰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华升建司、张复英、李玲玲、李庆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24482.056元及利息(以2624586.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45581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4440706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30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返还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昌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46196元、保全费5000元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3年9月28日,新昌公司作为发包人,华升建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升建司承包施工安徽新昌大厦工程。2014年1月7日,华升建司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丰磊公司水电分公司(乙方)签订《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安徽新昌大厦水及部分强电工程交给乙方承包,承包价格按新昌公司与华升建司施工合同内容规定,依据甲方下浮后中标水电价款,以承包范围内的工程决算审计结果为基础,乙方上交20%综合管理费;付款期限每月支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付实际已完成工程量的75%,余款按照华升建司与新昌公司施工合同内容规定执行(备案完成且在工程审计后28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若审计四个月尚未结束,则支付至总价款的85%);保证金的返还以±0.00以下工程结算返还30%,四层封顶返还20%,主体结束返还20%,工程全部竣工结束验收返还30%。该承包协议书甲方(即发包方)由李应昌签名、华升建司工程项目部盖章,乙方由任德军签名、丰磊公司水电分公司盖章。2014年2月25日的一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内部转账收据载明收到新昌大厦水电班组履约保证金80万元,收款人:李应昌。2014年2月26日,华升建司与李应昌签订《华升建司与“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工程协议》,约定由李应昌承包承建安徽新昌大厦工程,华升建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5%收取管理费。(二)原告承接安徽新昌大厦水及部分强电项目后,按约进行施工,并完成了施工。安徽新昌大厦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月2日,华升建司与新昌公司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形成书面《会议纪要》、《新昌大厦工程决算备忘录》以及相关附件,确定安徽新昌大厦总工程款按2亿元进行价款最终决算,其中原告承包的大厦水电项目工程款为18030602.57元;总工程款新昌公司已支付190552066.38元,余款9447933.6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未付。上述《会议纪要》除有新昌公司、华升建司相关与会人员签字外,李庆也在上面签字确认。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2月14日,李应昌向任德军账户支付水电工程款9383775元。2020年1月23日,华升建司向任德军账户支付水电工程款900000元。(三)2020年1月22日至6月30日,新昌公司分四次向华升建司支付工程质保金,合计金额7584853.50元;又根据其与华升建司合同约定,扣除华升建司应承担的审计费用478745.38元;前期工程施工过程中又代华升建司支付施工围墙费用、施工罚款、回弹检测费等共计306200元。扣除以上金额,新昌公司工程质保金实际余额为1078134.74元。(四)另查明:2018年7月29日李应昌因病死亡,张复英系其妻子,李玲玲与李庆系其子女。关于李应昌的部分遗产及继承情况如下:1.2018年9月8日,从李应昌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方式转账50000元至李玲玲在徽商银行安庆开发区支行账户;2.李应昌名下在安庆新昌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5000000元股份,2019年1月28日,张复英、李玲玲、李庆一致同意将该股份分红账号变更为李玲玲名下。2020年1月21日,李玲玲取得分红150000元;3.李应昌在安徽中梦消防设备有限公司持有165万元股份(出资比例15%),2019年1月22日,经股东会决议将上述股权转让给李庆,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一)被告新昌公司与被告华升建司就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施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合同。但华升建司承接工程后,不是自己组织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李应昌,后又于2014年2月26日与李应昌签订转包合同即《华升建司与“安徽新昌大厦”工程项目部工程协议》对转包予以确认。华升建司转包工程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行为无效,其与李应昌签订的转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丰磊公司为案涉项目拟成立了丰磊公司水电分公司并授权委托任德军为经理处理丰磊公司水电分公司一切事宜,因丰磊公司水电分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并非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无法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故其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丰磊公司承担。李应昌作为安徽新昌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以华升建司工程项目部名义与丰磊公司水电分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即《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消防、水电项目承包协议书》,将该工程水电项目分包给原告丰磊公司,该分包行为无效,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亦属无效。上述转包合同和水电项目分包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丰磊公司作为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水电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完成了水电项目的工程施工,并且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有权请求转包人华升建司和违法分包人李应昌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消防项目工程款。因李应昌已死亡,其部分遗产及继承情况法院已查明,继承人张复英、李玲玲、李庆已经继承李应昌部分遗产的事实应予认定,故他们应在继承李应昌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不是继承纠纷,在本案审理及执行程序中,若已查明的继承人继承李应昌的部分遗产能够清偿本案债务,则无需继续查明李应昌其他遗产,更无需确定李应昌全部遗产及其范围。在李应昌去世后,因发生原告农民工到人社部门索要工资事件,华升建司在向任德军账户支付900000元工程款后,原告工程负责人任德军向华升建司出具了《实际施工人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为任德军承诺今后若再次发生农民工因索要工资引起的纠纷,由其本人负责处理并承担损失及责任,而并非代理原告放弃向华升建司主张剩余的工程款。因此,该承诺函的存在不能构成被告华升建司免责的事由。另外,被告新昌公司作为发包人,依法在其欠付华升建司工程款1078134.7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二)原告承建新昌大厦工程水电项目工程款总额为18030602.57元,原告按80%的比例主张,扣除李应昌生前已经支付的9383775元和华升建司支付的900000元,下欠4140707.06元。按照双方约定,2016年10月25日工程验收合格应付至75%即10818361.54元,李应昌当时实际已支付8183775元,欠付2634586.54元;2017年4月25日审计四个月尚未结束应付至85%即12260809.75元,李应昌当时实际已支付8483775元(其中2017年1月26日李应昌支付的30万元原告认为是退还的保证金,但银行流水附言系新昌大厦水电工程款,且原、被告均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系退还保证金,故法院认定该笔款项支付的系工程款),欠付3777034.75元;至2018年2月14日,李应昌又支付了900000元,仍欠付2877034.75元;2020年1月2日结算应付至100%,华升建司于1月23日支付900000元,欠付4140707.06元。鉴于本案有未按约定期限付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应根据应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进行。按照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结束验收后应返还全部保证金,故原告诉求返还保证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复英、李玲玲、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李应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清偿李应昌生前债务工程款4140707.06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按本金2634586.54元计息,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按本金3777034.75元计息,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2日按本金2877034.75元计息,自202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140707.06元计息;利率标准为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张复英、李玲玲、李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继承李应昌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原告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返还李应昌生前债务保证金800000元以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标准为自2016年10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安庆市新昌置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在工程质保金1078134.74元范围内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1196元,由被告安庆市华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复英、李玲玲、李庆共同负担。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应昌与华升建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原审法院判决张复英、李玲玲、李庆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丰磊公司清偿李应昌生前欠付工程款4140707.06元和相应利息以及返还李应昌生前应返还的债务保证金800000元和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新昌公司将安徽新昌大厦工程发包给华升建司总承包,华升建司承包后转包给李应昌施工,华升建司按工程决算价的1.5%收取工程管理费。嗣后,李应昌又将新昌大厦项目中水及部分强电工程以华升建司项目部名义分包给丰磊公司水电分公司进行施工,丰磊公司水电分公司上交李应昌20%的综合管理费。丰磊公司承接安徽新昌大厦水及部分强电项目后,按约完成了施工,安徽新昌大厦工程于2016年10月25日竣工验收备案。上述情况表明,李应昌实际系借用华升建司资质承包安徽新昌大厦工程,李应昌系安徽新昌大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审法院将李应昌与华升建司之间定性为违法转包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李应昌因病于2018年7月29日去世后,2020年1月2日,华升建司与新昌公司工程进行工程结算,双方形成书面《会议纪要》、《新昌大厦工程决算备忘录》以及相关附件,确定安徽新昌大厦总工程款按2亿元进行价款最终决算,其中丰磊公司承包的大厦水电项目工程款为18030602.57元;总工程款新昌公司已支付190552066.38元,余款9447933.62元作为工程质保金未付。上述《会议纪要》除有新昌公司、华升建司相关与会人员签字外,李庆也在上面签字确认。丰磊公司承包的大厦水电项目工程款扣除20%的综合管理费,按80%的比例主张即14424482.06元(18030602.57×80%),扣除李应昌生前已经支付的9383775元和华升建司支付的90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4140707.06元,未予返还保证金为800000元。本案中,张复英、李玲玲、李庆对李应昌欠付丰磊公司工程款4140707.06元,未予返还保证金800000元虽有异议,其上诉称丰磊公司、华升建司和新昌公司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新昌大厦结算总价款,损害其利益的问题,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且李庆在《会议纪要》上面签字确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鉴于本案有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返还保证金事实的存在,丰磊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上述债务系李应昌生前债务,李应昌的遗产应当优先偿还上述债务。故原审法院判决张复英、李玲玲、李庆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向安徽省丰磊建筑有限公司清偿李应昌生前欠付工程款4140707.06元及相应利息、返还工程保证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张复英、李玲玲、李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96元,由上诉人张复英、李玲玲、李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平 审 判 员  周大庆 审 判 员  陈铜林
法官助理  吴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