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7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泉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79398180-5。
法定代表人:彭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洪,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会松,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办事处北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20870673-1。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进,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渚堰塘市场1号,组织机构代码78159466-4。
法定代表人:张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成斌,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与被上诉人韦会松、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原审被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光公司)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南川法民初字第00754号民事判决。双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许,韦会松驾驶牌号为渝GN5560普通二轮摩托车(车速四十多码)往南川区兴隆镇金花五队方向行驶,在行至五队机耕路时,被电信公司悬空在路面的电话线擦挂后,连车带人摔倒并受伤。事故发生后,韦会松于当日被送入南川宏仁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次日,转入南川区水江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同前。在该院住院治疗7天后出院。韦会松在治疗过程中,产生了医疗费15428.62元。2014年2月20日,重庆市南川司法鉴定所接受韦会松的委托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韦会松左锁骨、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限为100天,护理时限为80天,住院伙食补助时限为8天,需后续医疗费7000元。鉴定时产生了鉴定费1950元。另查明,韦会松与其妻李小娥有一婚生子韦某某(未成年人)。还查明,事发地正进行电路农网改造,恒光公司将该处工程承包给双峰公司,双方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第六条第9项规定:施工中的安全管理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安全责任。事发时3天前左右,双峰公司将电信公司的电线杆损坏,电信公司与双峰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均未及时修复损坏的电线杆。双峰公司用竹竿将掉落电线予以支撑,后因无固定导致电线再次脱落。韦会松对其受伤后的损失索赔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电信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86995.62元。双峰公司、电信公司、恒光公司对医疗费中已医保报销部分8599.28元认为应该扣除;对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续医费均无异议,但对误工费标准因未提供工资单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计算有异议,认为应计算为50元/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对伙食补助费认可15元/天;对其他主张没有异议。
电信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韦会松于2013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本案发生中,韦会松自身存在过错,其夜晚行车时车速过快,应承担相应责任。电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因双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损坏电信公司所拥有和管理的电线杆,导致电线脱落,应由双峰公司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曾多次要求双峰公司修复损坏的电线杆。对所提的赔偿金额有异议,其计算标准过高,要求依法计算。对韦会松的医疗费中已经报销部分应该扣除。对韦会松的误工费计算过高,且没有工资表。护理费请求计算50元每天,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认可15元一天,对其他费用无异议。
恒光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韦会松于2013年11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在本案中,恒光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恒光公司于2012年9月与双峰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事发地点处电力改造交由双峰公司施工,双峰公司具有相关资格,恒光公司的选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恒光公司并非实际施工方,也非线路产权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韦会松自身存在过错,其在夜间行车时车速过快,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赔偿计算标准同意电信公司答辩意见。
双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韦会松于2013年11月12日驾驶摩托车被悬挂的电话线擦挂而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无异议,足以说明其受伤并非双峰公司的行为所致。双峰公司对将电信公司的电线杆损坏无异议,但损害电线杆的时间至少三天以上,因此韦会松的受伤与双峰公司并无直接联系。双峰公司只应承担对电信公司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而不应承担对韦会松受伤的责任。双峰公司在损害电信公司电线杆后,由于修复电话线有明确的强制性标准和资质要求,双峰公司不能修复,但双峰公司通知了电信公司工作人员梁瑜,并用竹竿支撑,防止了损害后果的扩大。反而电信公司工作人员到过现场,明知电线杆已损害,未及时修复,没有尽到管理人、所有人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不能免除其管理责任。最后韦会松夜间驾驶摩托车车速过快,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对赔偿计算标准同意电信公司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韦会松受伤后的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韦会松主张的医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属于计赔的范围,但其损失数额应依法计算。韦会松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057元【其中韦会松残疾赔偿金29533元(7383.27元/年×20%×20年),被抚养人韦某某(未成年人)生活费6524元(5018.64元/年×(18-5)年×20%÷2】、续医费7000元、鉴定费1950元在规定的计赔范围内,且对方均无异议,应予确定。医疗费15428.6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发票)等予以证明,虽经医保报销8599.28元,但该报销不应属于扣除部分,亦依法予以确定。对于误工费的计算,韦会松仅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其工资收入,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和合同及工资表,故对其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应酌定按重庆市2014年建筑业城镇私营单位同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故韦会松的误工损失为10011元【100天×(36539元/年÷365天)】。对护理费韦会松主张80元/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按本地同行业工资标准酌定为60元/天计算,即4800元(80天×60元/天)。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韦会松主张5000元,因其伤害为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一定伤害,酌情认定为3000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南川区财政局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5元/天计算,韦会松住院伙食补助为120元(8天×15元/天)。综上,韦会松的合法损失共计78366.62元。
关于韦会松的损伤应由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其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韦会松的受伤系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悬空的电线擦挂后摔倒所致,对该事实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首先,韦会松在驾驶摩托车夜晚回家途中,车速较快,其自身存在一定责任,且韦会松自愿承担10%责任,故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其次,电信公司在事发前三天即知道电线杆已经被损坏的事实,其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依法应对其进行有效管理,防止其脱落、遗撒造成损害,但电信公司未及时修复,其辩称电线杆被双峰公司损害,应由双峰公司为其修复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电信公司对韦会松的损害赔偿应承担次要责任。恒光公司于2012年9月与双峰公司签订《电力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事发地点处电力改造工程交由双峰公司施工,双峰公司具有相关资格,恒光公司的选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恒光公司辩称其不负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双峰公司在本案中系实际损坏电线杆的主体,其损坏电线杆后未及时修复,仅用竹竿支撑,从而导致电线脱落致韦会松骑车经过时挂倒受伤,其应承担对韦会松损失的主要的赔偿责任,故对双峰公司辩称其仅对电信公司财物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韦会松受伤与其无直接因果关系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以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双方各自过错程度,酌定韦会松车速过快,自身存在责任,由其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电信公司作为电线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电线杆已损坏,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由其承担20%的责任;双峰公司系实际损坏电线杆的主体,未及时修复,导致损害事故的发生,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恒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系对伤者精神损害的赔偿,不应由按过错比例进行承担,韦会松所受损失78366.62元中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电信公司、双峰公司各自按过错比例承担,酌定为由电信公司承担30%,双峰公司承担70%,即韦会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电信公司承担900元(3000元×30%),双峰公司承担2100元(3000元×70%)。其余款项75366.62元,各责任主体按过错比例承担,即韦会松自行承担7536.67元(75366.62元×10%),电信公司承担15973.32元(75366.62元×20%+900元),双峰公司承担54856.63元(75366.62元×70%+21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韦会松受伤后的损失78366.62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赔偿15973.32元,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赔偿54856.63元,韦会松自行承担7536.67元。前述赔偿款项,限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韦会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交纳990元,由韦会松负担99元,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川分公司负担198元,由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93元。
双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峰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是:1、我公司损坏电信公司的电线杆属实,但我公司不具有修复电线杆的资质,即便聘请有资质的公司去修复也需要电信公司提供技术资料,否则无法修复,我公司承担责任的方式有多种,不能因为损坏了电信公司的电线杆就必须由我公司负责修复;2、我公司损坏电线杆后及时通知了电信公司,尽到了合理的告知义务。但双方因赔偿数额发生分歧,没有及时对电线杆进行修复。韦会松与电信线发生擦挂受伤,发生在电线杆被损坏三天之后,此时,我公司损坏电信公司电线杆的行为已终了,不可能再与电信公司的通信电缆结合在一起构成侵权行为。同时,电信公司跨公路的通信线低于5.5米的行业标准是不安全的,电信公司作为通信设施的所有权人、管理人应承担责任;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电信公司辩称:1、双峰公司损坏了我公司的电线杆,该公司有修复电线杆的资质,应该对损坏的电线杆进行修复;2、我公司设置通信线的高度是符合行业标准的,双峰公司将我公司的电线杆损坏后,通信线的高度才降低。我公司发现电线杆被损坏后就要求双峰公司修复,该公司负责人答应修复,但一直没有修复,该侵权行为一直持续,降低的通信线与韦会松的摩托车发生擦挂导致韦会松受伤,双峰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韦会松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恒光公司辩称:与我公司在一审中的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韦会松驾驶摩托车行使过程中与悬空在路面的通信线发生擦挂后摔倒并受伤,韦会松超速行使及悬空的通信线均是造成该损失的共同原因。各原因事实的主体,均应对韦会松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双峰公司损坏电线杆,导致电线杆上的通信线下降并悬空在路面,后与韦会松驾驶的摩托车发生擦挂,是导致韦会松摔倒受伤的直接原因,对韦会松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电信公司作为电线杆及通信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在知道电线杆被损坏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督促修复,存在管理瑕疵,是导致韦会松受伤的间接原因,对韦会松的损失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韦会松夜间快速驾驶摩托车,导致遇到障碍时避让不及,存在过错,应减轻双峰公司、电信公司的责任。双峰公司无论是否具有修复通信线路的资质,但其在损害线览后,明知电线下坠可能对公路上的过往行人、车辆造成损害,其作为损害电缆的直接行为人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排除电线下坠存在的危险,防止损害的发生,其有主要过错。韦会松受伤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双峰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电信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韦会松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双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四川金通双峰电力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东
代理审判员  李佳霖
代理审判员  昌媛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许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