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5921号
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成斌,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平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93万元中,有50万元已由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垫付,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43万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4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认定问题。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南川区金山丽苑片区电网工程(增补)补充合同》的约定,1920万元工程款的余款应在四期工程开工前即2015年2月13日前全部支付,增补工程款143万元应在2014年12月15前支付。原告主张被告从2014年12月16日起支付违约金,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仅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而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3%计付违约金,虽然符合合同约定,但确系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5日,重庆浩籍鑫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甲方,建设单位)与原告(乙方,施工单位)签订《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川区金山丽苑片区电网工程(工程编号:恒光-WW-20080033)发包给乙方;工程价款总额为1920万元;该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付款方式:(1)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2)一期工程设备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3)一期工程完工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4)在2009年春节前(即:2009年1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5)3月25日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100万元整;(6)二期工程设备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100万元整;(7)二期工程完工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8)三期工程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300万元整;(9)三期工程设备进场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20万元整;(10)三期工程完工通电前,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0万元整;(11)其余工程款300万元整甲方须在四期工程开工前全部支付给乙方;(12)所有工程竣工通电前甲方付清所有工程余款,甲方所有工程款项到达乙方账户之日乙方向甲方提供该工程竣工资料四套。该合同第十二条第3项约定,甲方不得迟延支付工程款,否则甲方应按应付工程款项3%的月利率向乙方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直至甲方支付清当期应付款项为止;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后重庆浩籍鑫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南川区金山丽苑片区电网工程(增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南川区金山丽苑片区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因该项目是分期分批实施,目前准备实施第四期配电工程(工程编号:恒光-WW-20080033-02)。根据主体合同相关约定及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增补工程价款1430000.00(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元整)。二、其他条件从主合同。三、付款方式:补充合同签订后甲方于2014年12月15日前支付乙方全部价款1430000.00(大写:壹佰肆拾叁万元整)。……”第四期配电工程于2015年2月13日开始施工,于2015年5月24日竣工。2015年6月3日,第四期配电工程经被告验收。 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甲方,出借方)与原告(乙方,借款方)、被告(丙方,借款方)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因丙方资金短缺,未按照协议内容约定时间交房(重庆市南川区金山丽苑项目12幢工程项目),导致大量购房后和拆迁户闹访,甲方在区委区府的安排下,牵头负责该项目遗留问题的处理。为了尽快解决扫尾工程的建设问题,争取早日将该项目的房屋交给业主。故先由甲方为丙方垫付部分工程款,乙方与丙方承诺,该借款不能作为一般债权,只能作为工程建设的款项,甲方在丙方清算时,具有优先受偿权。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现金50万元借给乙方和丙方,用于重庆市南川区金山丽苑项目12幢电力工程;月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进行支付,利息从资金划转之日起计算;还款期限为该楼盘资产处置完结变现后5个工作日内;本金及利息全部一次性归还给甲方,利息由丙方归还;乙方应加强资金监管,还款资金由该项目12幢完工,并达到房屋验收标准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处理“金山丽苑”变现资产时,由乙方向丙方负责收取,并由乙方偿还该借款,如因其它原因导致乙方未取得该楼盘变现资产的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则该笔借款由丙方归还;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同日,被告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一、担保内容:1、2015年7月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和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借款50万元(伍拾万元)(若由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二、基于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南川区金山丽苑片区电网工程(合同编号:恒光-WW-20080033、恒光-WW-20080033-02)施工合同,截止2015年7月共计欠工程款193万元(壹佰玖拾叁万元)。二、担保方式:担保方(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欠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款项由“金山丽苑”项目12幢完工,并达到房屋验收标准后,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处理“金山丽苑”变现资产优先偿还所欠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款项。”该《担保书》尾部,被告作为担保方签章,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作为见证方签章。2018年7月9日,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以及利息。三方经本院组织调解后达成协议,即由被告在2018年9月30日之前偿还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的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不得再对被告主张该案的50万元工程款。 诉讼中,(一)原、被告双方对被告下欠原告的工程款193万元中,有50万元已由重庆市南川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垫付,被告还下欠原告工程款143万元无异议。(二)被告提出下欠工程款应当偿还给原告,但由于被告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导致被告公司运作完全瘫痪,目前无力偿还原告的工程款;同时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考虑被告的实际困难降低违约金。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南川区金山丽苑片区电网工程(增补)补充合同》一份、《电力建设安装工程竣工说明书》一份、《电力建设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担保书》一份、南川区政府会议纪要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开庭传票一份、(2018)渝0119民初468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一、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43万元以及违约金(以14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22170元,减半交纳1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市中宝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骥
书记员 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