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19民初4040号
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渚堰塘市场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781***46646。
法定代表人:**,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坪桥横街特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04***6321M。
法定代表人:童明祥,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审判。因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冯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审判,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5月6日,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更名为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原告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编号:恒光-2012-017)。合同约定:由原告对10KV郊怡线新建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系花山怡园及怡然迷你公馆的专线工程,由被告及南川区新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建),施工费用为2386000元,其中被告承担1193000元;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向原告支付95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款238000元于2012年5月31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预付款955000元。但从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至今,被告对所欠的238000元工程款一直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8000元;被告从2014年3月13日起对未付工程款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案件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9日更名为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怡然迷你公馆小区已交付业主使用。
诉讼中,(一)原告当庭举示《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恒光-2012-017,落款时间是2012年5月6日,合同当事人为甲方[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单位]和乙方(原告,施工单位),合同载明:甲方将南川区城郊变电站至怡然迷你公馆的10KV郊怡线新建工程(即案涉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本工程为花山怡园及怡然迷你公馆的专线工程,其由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和南川区新裕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建,其施工费用为2386000元,由两家各承担总费用的50%,即1193000元;合同第二条“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约定,1、价款: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工程价款为人民币1193000元;2、工程价款支付:本合同签订后,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即955000元作为工程预付款,余款于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即238000元;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约定:乙方在承包范围内包工包料(费用包干);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第2款约定,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期一天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作为违约金。该合同尾部的甲方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字样并加盖了内容为“重庆怡然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乙方处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印章。(二)原告同时提交《电力建设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工程编号:恒光-WW-2012-017,包括《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竣工现场验收报告》、《电力建设工程竣工自检验收报告》各一份。该证据显示:案涉工程于2012年10月10日开工,于2013年11月21日竣工并经原告自检验收合格;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将案涉工程移交使用。(三)原告还提交了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发票两份、转账凭证一份。该证据显示:2012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支付955000元;原告于2012年6月30日将被告支付的955000元计入记账凭证;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分别开具金额为955000元和238000元的建筑发票;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将238000元工程款发票作挂账处理。(四)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需要的专线进行了架设并交付使用,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了工程预付款955000元,余款238000元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已开具238000元的发票,但被告却一直未支付;原告之所以从2014年3月13日起计算违约金的原因在于原告开具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3月12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电力建设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一份、记账凭证一份、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一份、建筑发票两份、转账凭证一份、《征询函》及邮寄凭证各一份、律师调查笔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因此,本院对原告举示的《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电力建设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建筑发票、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同时对原告提出已按合同约定对被告需要的专线进行了架设并交付使用以及被告至今下欠工程款238000元未支付的陈述亦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依法成立电力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施工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按照《电力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余款238000元应在2012年5月31日前全部付清,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238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13日起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违反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院认为被告逾期付款导致原告产生的损失仅有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付违约金,虽符合合同约定,但确系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238000元以及违约金(以23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恒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4870元(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6690元,由被告重庆怡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骥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龙军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