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238民初2109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县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3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县巫溪县。
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玉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50078042M。
法定代表人:廖翠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775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8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款77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农村移民渔沙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原告为实际出资人,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建设位于巫溪县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住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16.67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44000.00元。被告已支付房款66500.00元,尚欠房款77500.00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对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购房属实,现下欠原告购房款77500.00元无异议,因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支付。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房产证面积与合同面积不一致。其他有关补助的承诺都是口头说的,没有书面协议。
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以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成立了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2012年11月17日,原告***以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巫溪县中岗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农村移民渔沙集中居住点代建协议。甲方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同意乙方投资代建渔沙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由县城乡建委商县发改委和县财政局共同选择造价公司,核算工程实际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中必须扣除政府投入补助部分,并在分户房屋总价中抵减。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移民农户入住工作,乙方所建房屋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签订房屋代建协议,房屋价格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协商确定,并报甲方备案。房屋价款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结算。乙方委派***为该项目负责人。乙方签章处加盖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盖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通知》,其中将巫溪县中岗乡渔沙村2组作为渔沙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
2016年3月14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农村移民渔沙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在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建设住宅独户型,住房为渔沙村,建筑面积116.67平方米,约定了委托建房交房标准,乙方获得房屋产权的建房总资金全部由乙方提供,即人民币144000.00元。双方约定委托建房总资金144000.00元,在签订协议时收取建房保证金5000.00元,在主体完成交付使用时结清余款,即139000.00元。建房保证金收取后不再退还,但可以在第二次交纳时变更头一次的户主,在主体完成交付使用时不能延误1个月,否则作为违约处理。交房期限为2016年3月14日。被告***在委托建房协议乙方处签名。
***于2016年4月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方,并于2019年6月4日办理渝(2019)巫溪县不动产房屋产权证,***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方已支付房款共计66500.00元,其中包括政府补助的搬迁费用,下剩房款77500.00元未支付。
2021年3月29日,玉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以其公司名义在巫溪县红池坝镇(原中岗乡)渔沙村集中居住点修建的所有房屋,其投资、收入、债权等均与玉龙公司无关,是***借用公司的名义并出资修建,且以玉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委托建房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该项目的所有房款均与玉龙公司无关,收回的房款归***所有。如所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均由***承担责任。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房屋系其购买并由其在乙方处签名和支付房款的相关情况。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协议中签名确认,并实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房款,故相关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中,***与***签订农村移民渔沙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由***支付房款,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且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应按约定在主体完成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即2016年4月14日前支付完房屋价款144000.00元,现下剩房屋价款77500.00元未支付。现在***主张***支付房款775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房屋购房款775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佳莉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 勐
书 记 员 曾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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