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2542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锦茂,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玉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50078042M。
法定代表人:廖翠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巫溪玉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房款15.5万元,并从2018年1月21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欠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父子关系。2017年1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巫溪玉龙公司签订《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原告为实际出资人,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双方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建设位于巫溪县××乡××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号住宅一处,房价总价为22.5万元,被告已支付房款7万元,还欠房款15.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被告**购买巫溪县×××镇××集中居住点住房一处,共3层,面积约200平方米。因房屋漏水并导致屋内财物损失,被告因此才迟迟未付清购房款。需被告赔偿损失并对房屋修复完毕,经过一年雨水检测后,被告愿意付清房款。
第三人巫溪玉龙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以第三人巫溪玉龙公司名义,成立了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乡××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2012年11月17日,原告***以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乡××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巫溪县××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代建协议。甲方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同意乙方投资代建××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由县城乡建委商县发改委和县财政局共同选择造价公司,核算工程实际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中必须扣除政府投入补助部分,并在分户房屋总价中抵减。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移民农户入住工作,乙方所建房屋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签订房屋代建协议,房屋价格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协商确定,并报甲方备案。房屋价款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结算。乙方委派***为该项目负责人。乙方签章处加盖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乡××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盖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通知》,其中将巫溪县××乡××村2组作为××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
2017年1月20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在××乡××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建设住宅独户型,住房为××村××号,建筑面积约201平方米;乙方应支付甲方房屋价款共计16万元,合同签订时支付订金2万元,第二次在交房时支付3万元,第三次在乙方办理领取了搬迁补助资金后付清所有剩余房款,若因政策原因乙方在签订合同后一年内不能办理和领取搬迁补助,剩余房款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一年内付清;交房期限为2017年11月30日前。
被告**按合同约定接房屋并装修入住;该房屋于2018年5月7日办理渝(2018)巫溪县不动产权第×号房屋产权证,权利人**。被告已支付房款共计7万元,下剩房款15.5万元未支付。
2021年3月29日,玉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以其公司名义在巫溪县×××镇(原××乡)××村集中居住点修建的所有房屋,其投资、收入、债权等均与玉龙公司无关,是***借用公司的名义并出资修建,且以玉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委托建房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该项目的所有房款(其中包括:**)均与玉龙公司无关,收回的房款归***所有。如所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均由***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审理,**与***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案由应当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且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应按约定最迟于2018年1月20日前付清房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15.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房屋质量产生争议,现***主张**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清偿完毕止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价款15.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80元,减半收取18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胥仲伦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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