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238民初2884号
 
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凤凰镇中河村3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68942209F。
法定代表人:李俭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俊,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儒刚,重庆佳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宁河街道太平路玉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50078042M。
法定代表人:廖翠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俊、周儒刚,被告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翠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付其承建的凤凰工业园区1号、2号(449.5)平方米标准化厂房和场平及附属工程;2.赔偿原告损失108.24万元(按每月每平方6元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先于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实际完成了标准厂房1号、2号和场平附属工程的建设。该工程于2008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截止2010年2月1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3万元。由于双方在竣工结算中产生分歧,后经多次协调,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达成《关于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钟家湾一期标准厂房1号、2号、附属工程结算方案》。2020年6月1日,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损失、利息,已作出(2020)渝0238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价款,但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有原告所有的厂房,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为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和不流失,现提起诉讼。
被告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实,被告请求支付项目结算工程款及违约金一案,巫溪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20)渝0238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结算工程款及违约金,但原告尚未支付结算工程款。现尚不具备交付竣工工程的条件,原告请求交付案涉工程不应支持,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占有原告所有厂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理由及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双方直到15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才申请结算审核,由鑫昊公司作出了工程结算,2021年5月6日才完成,1510号案件于2021年6月8日作出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招投标,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2月1日在巫溪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三部分组成。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标准厂房建设项目,工程内容为建筑面积10849.62平方米(其中:厂房建筑面积 5278.5平方米,职工周转房和办公楼 5571.12平方米)的基础工程、主体工程、初装修及给排水安装。合同通用条款第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合同通用条款第33.5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35.2条第二款约定,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合同专用条款第35条约定,违约按通用条款十款规定执行。
被告实际完成了标准厂房1#(1805.5平方米)、2#(1805.5平方米)和场平附属工程的建设,2008 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2008年10月,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竣工结算资料,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双方对价格等问题存在分歧,该工程造价鉴定未果。截止2010年2月10日,原告陆续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93万元,后未再支付工程款。2014 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达成《关于巫溪县工业园区凤凰组团钟家湾一期标准厂房1#、2#、附属工程结算方案》。2020年6月8日,被告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起诉了原告,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向被告发出限期交付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2#楼的告知书,告知被告请于2020年8月1日前将厂房交付园区。2021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渝0238民初1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给付被告工程款1012995.11元及资金利息、违约金380000元,本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1年重庆市巫溪县职业教育中心经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2#楼给予重庆市巫溪县职业教育中心放置实验设备并作为实验室使用至今。2018年3月,被告经重庆市巫溪县职业教育中心同意,在2#楼空房内寄存部分材料和设备。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被告作为承包人承建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标准化厂房1#、2#楼,于2008 年10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约定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被告在施工完成后制作竣工结算资料,双方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因对价格等问题发生分歧,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原告书面告知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前交付建设工程,被告应当进行交付。本案2#楼于2011年由重庆市巫溪县职业教育中心在使用,重庆市巫溪县职业教育中心是在巫溪县凤凰工业园区管委会同意下使用,被告对2#楼应当是予以交付。1#楼一直由被告使用至今,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交付,庭审中被告认可因原告未给付完工程款才未交付,因此,应当认定1#楼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于2020年8月1日前交付建设工程,被告至今未交付,因被告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对损失计算在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中均没有明确约定,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虽然提交了两份租赁合同、巫溪县工业园区招商引资政策,证明投资少于5000万元的租金标准为每月6元每平方米,被告占用了1#楼1805.5平方米,每月损失为10833元,被告现占用14个月,损失为151662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占用的1#楼现有其他人需租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由被告赔偿损失8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立即交付其承建的凤凰工业园区1号标准化厂房和场平及附属工程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其承建的凤凰工业园区1号标准化厂房和场平及附属工程与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损失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70.80元,由被告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35.40元,原告巫溪县工业园区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3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世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孟  祥
书 记 员     杜雅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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