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2756号
 
原告:***,男, 197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重庆洲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玉龙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50078042M。
法定代表人:廖翠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云、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玉龙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购房款3.5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完毕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3日,被告与第三人签定《农村移民渔沙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原告为实际出资人,挂靠第三人进行施工,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建设位于巫溪县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125号附1号住宅一处,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06平方米,房屋总价为22.5万元,被告已支付房款19万元,还欠房款3.5万元。原告方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房屋签订协议没有意见,房屋价款也无意见。被告的房屋不是修好了去买的,是原告代建的,有代建合同书,所以购房款是与建房协议相违背的。合同上写的很清楚,要保证房屋质量问题。被告与原告进行联系,原告一直不解决问题,导致被告到现在也未支付下剩房款。被告的房屋下水道存在问题,原告至今没有解决,房屋质量存在问题,门上的缝很宽。房屋是代建,是在建过程中购买的。被告买的房子是在被告自己地上建的,被告在外面打工,至今没有签字。
第三人玉龙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成立了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2012年11月17日,***以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巫溪县中岗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农村移民渔沙集中居住点代建协议。甲方以招商引资的方式,同意乙方投资代建渔沙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总造价由县城乡建委商县发改委和县财政局共同选择造价公司,核算工程实际总造价,工程总造价中必须扣除政府投入补助部分,并在分户房屋总价中抵减。甲方积极协助乙方做好移民农户入住工作,乙方所建房屋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签订房屋代建协议,房屋价格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协商确定,并报甲方备案。房屋价款由乙方与移民农户直接结算。乙方委派***为该项目负责人。乙方签章处由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盖章,***在项目负责人处签字。2013年10月2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农村移民渔沙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乙方委托甲方在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岳字街集中居住点建设住宅独户型,约定了委托建房交房标准。双方约定委托建房总资金22.5万元,在签订协议时收取建房保证金3万元。2014年7月2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作出《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市2013-2015年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的通知》,其中将巫溪县中岗乡渔沙村2组作为渔沙村高山生态扶贫搬迁集中安置点。***于2013年底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方,并于2017年6月6日办理渝(2017)巫溪县不动产第000535822号房屋产权证,***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共有人。被告方已支付房款共计19万元,下剩房款3.5万元未支付。
2021年3月29日,玉龙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认为以其公司名义在巫溪县红池坝镇(原中岗乡)渔沙村集中居住点修建的所有房屋,其投资、收入、债权等均与玉龙公司无关,是***借用公司的名义并出资修建,且以玉龙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委托建房合同或者买卖合同,该项目的所有房款(其中包括:***)均与玉龙公司无关,收回的房款归***所有。如所修建的房屋质量有问题,均由***承担责任。
2021年7月10日,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岗乡渔沙村农村移民集中居住点项目部通过邮寄方式向***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截止2021年7月10日你还欠我公司房款35000元及逾期利息10000余元,请收到本通知后将该欠款直接支付给***”。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通过审理,***与***签订的合同名为委托建房协议,实为房屋买卖合同,案由应当变更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签订农村移民渔沙集中居住点委托建房协议,将案涉房屋交付给***,由***支付房款,双方达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签订的委托建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且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证。***应按约定付清房屋价款。***认可已支付19万元,下剩房屋价款3.5万元未支付。现在***主张***支付房款3.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房屋质量产生争议,现***主张***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因***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可另案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房屋价款3.5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世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孟  祥
书 记 员   杜雅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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