巫溪县玉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巫溪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38民初3798号 原告:***,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文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巫溪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城厢镇太平路**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750078042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与被告***、巫溪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建筑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413.73元、误工费12,450.00元、护理费9960.00元、伙食补助费1380.00元、营养费460.00元、交通费500.00元、残疾赔偿金160,024.00元、精神抚慰金8000.00元,因鉴产生的鉴定费770.00元、专科会诊费300.00元、医疗检查费挂号费4.80元,CT费753.60元、车费721.00元,共计209,73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建筑公司承建巫溪县先锋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2021年1月5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工,一起做工的有***等人。2021年1月11日下午5点左右,原告在先锋小学教学楼工程负一楼给***递砖递灰时,脚手架倒塌,将原告压倒在地受伤,后工地安全管理人员拨打120救护车将原告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右侧4-9、左侧4-10肋骨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部分医疗费由***支付。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相应的赔偿问题均无果。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涉案工程系**建筑公司承建,***以个人身份进行了劳务承包,然后将砌墙分包给***,***雇请原告做小工,原告与***形成劳务关系,与***之间不具备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民法典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应当按照责任进行划分,是指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均不涵盖***。发生事故是因脚手架损坏导致形成,该脚手架的提供者和使用者均不是***,***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针对诉讼请求,营养费应当结合病历是否有医嘱进行确定,护理和误工的期间应当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误工费的标准150.00元过高,原告系农村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都有异议,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过高、期间过长,精神抚慰金标准过高。**建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与**建筑公司不存在提供劳务的法律关系,且**建筑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建筑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承包了先锋小学地下车库砌墙工程,雇请***去做工,原告是***朋友介绍的。因脚手架铆钉脱落,原告发现后去修理,脚手架倒下来将原告压在下面,造成原告受伤,***也从脚手架上掉下来并摔伤。***与原告之间没有雇佣关系,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建筑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公司承建了巫溪县先锋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并将其中的瓦工项目发包给***,双方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承包工种及范围:1、承包工种:甲方将泥瓦工工种承包给乙方。2、承包范围:甲方将巫溪县先锋小学建设工程从基础桩以上、地梁、挡土墙至屋顶的所有瓦工项目工作承包给乙方(水磨、外墙、抹灰、瓷砖铺贴除外),包括基础挖填方(挖机费用除外)、夯实、垫层、抹灰以及垃圾清除干净。3、机器设备及辅材要求:乙方自带铲车、震动棒、斗车等机械设备,甲方只提供塔吊及运输泵,塔吊及运送泵人员工资由甲方支付,其余机械设备及维修费用和操作人员工资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合同签订后,***雇请***完成地下室的砌墙工作,***通过案外人***的介绍并联系***到该工地做小工,具体工作是递砖和水泥砂浆,***还找来另一案外人从事大工工作,三人共同完成地下室的砌墙工作。***以28.00元/平方的价格给***结算工资,其中,***工资为150.00元/天,***与另外一个大工平分下剩工资。砌墙所需的脚手架由**建筑公司提供,由***和***自己架设。2021年1月11日下午五点左右,***站在脚手架上砌墙,***在下面给***递砖,***发现脚手架的连接扣滑落,准备将连接扣挂上,在此过程中,脚手架倒塌,将***压倒在地并致***受伤,***也摔倒受伤。后工地安全管理人员拨打120将***送往巫溪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肋骨骨折,***住院治疗23.00天,于2021年2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继续治疗;2、我科随访。***花去医疗费14,413.73元,其中,***垫付了8000.00元。庭审中,***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肋骨骨折目前已达九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70.00元、专家会诊费300.00元。 另查明,2021年6月25日,***向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认定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巫溪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溪劳人仲不字【2021】第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理由为***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再查明,***系城镇居民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所受伤害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本院根据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及赔偿义务主体、责任大小认定如下: 一、**建筑公司将巫溪县先锋小学教学楼项目工程的瓦工工作的发包给***,双方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也系承揽合同关系的一种。***请***完成地下室砌墙工作,砌墙工作是***承揽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提供的场所内工作,工作的过程中也要遵守工地的相关制度,二人之间形成的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关系。虽然***以28.00元/平方米的价格和***结算工资,这只是工资的一种给付方式,不能以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联系***和另一大工共同完成地下室砌墙工作,虽然***的工资为150.00元/天,低于***,此系二人的工作内容不同、劳动强度不同而产生的区别,不能以此认定***从中获取利益,也不能认定***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的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建筑公司与***形成承揽关系,***、***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与***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系。***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由接受劳务方即***承担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劳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自然人***,应承担与选任过失相当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分包,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具有较大过错,故,本院认定**建筑公司应承担50%的选任过失责任。***在操作脚手架的过程中虽然有一定的过失,但提供劳务者仅在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才应当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仅有一般过失时不减轻接受劳务方的责任,故***不应当对自身损害承担责任。 二、***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4,413.73元;2、误工费8300.00元(100.00元/天×83天),***主张按150.00元/天计算,未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结合本地工资水平,误工费认定为100.00元/天;***主张误工期83天,未超过定残前一日的天数,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2760.00元(120.00元/天×23天),***主张护理期限83天,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只支持住院期间23天的护理费;4、伙食补助费1380.00元(60.00元/天×23天);5、营养费酌情认定230.00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200.00元;7、残疾赔偿金160,024.00元(40006元/年×20年×20%);8、精神抚慰金5000.00元;9、因鉴定产生的费用2549.40元(含鉴定费770.00元、专科会诊费300.00元、门诊诊查费4.80元,CT检查费753.60元、车费721.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4,857.13元,由***赔偿97,428.57元,**建筑公司赔偿97,428.56元。扣除***先前垫付的8000.00元,***还应赔偿89,428.5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89,428.57元; 二、被告巫溪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97,428.5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3.00元,由被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各自负担11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 眉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