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1302执异217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砀山县果园场四分场,统一社会信用号码:×××7X。
法定代表人:殷继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霞,安徽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民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称,请求暂缓扣划代洪军在异议申请人账户中的工程款,待另案结案后一并支付;2、除代洪军1033万元以外的账户予以解冻。事实与理由:一、**申请执行依据的是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皖13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对异议人代替代洪军偿还北京吴万春本金500万元和利息2569300元让另案处理,此案我们正在准备立案,如果案件结果出来后涉及执行回转,代洪军欠债累累,根本无法执行到位。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认定:“根据二审查明,因一审法院扣除的利民路桥公司代代洪军支付的马珺钢材款1560741元所依据的生效判决已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并发回埇桥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将该笔款项扣除已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因此异议人代替代洪军支付马珺钢材款在二审判决中将1560741元扣除。马珺与异议人在埇桥区法院重审时,**申请参加诉讼,通过调解,**同意将支付马珺钢材款1560741元从代洪军工程款中扣除,埇桥区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因此二审判决代洪军工程款中减去1560741元(11897138.19元-1560741元)应为10336397.19元。故贵院冻结异议人账户款********.19元是错误的。三、埇桥区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8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9)皖1302执3543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2018)皖13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扣留(提取)代洪军在异议人处未结的工程款541万多元及利息。另外还有陈凤超与代洪军民间借贷一案,北京首阳律师事务所、法院送达异议人协助执行裁定和通知书等文书。故贵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异议人必须向贵院提出这一问题。四、**与异议人执行一案,**申请财产保全,将异议人名下砀山县农商行账户上700多万元予以冻结。在本次执行案件中贵院冻结了异议人所有账户,其中异议人名下砀山建行冻结了1000多万元。按照判决书只有1189万多元,扣除马珺钢材款还剩1033万元,保全700多万元,又冻结了1000多万元,导致异议人无法正常经营。五、由于异议人不服判决且又找到代洪军500万元借据原件,已向安徽省高院申请再审并已立案。综上,异议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异议请求,望予支持。
异议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证据如下(以下均为复印件):1、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9331号民事调解书;2、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9)皖1302执354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3、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8)皖1302民初4404号民事判决书;4、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中民二保字第00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2021)皖1302执6811号执行通知书;5、民事再审申请书及代洪军出具借据。
申请执行人**答辩称,一、异议人提出代替代洪军偿还吴万春500万元及利息,生效(2021)皖13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已判令另案处理。与本案执行无关联性。二、异议人提出代替代洪军偿还马珺钢材款1560741元,因二审审理时已查明从异议人应付**钢材款中扣除。三、异议人提出代替代洪军偿还(2018)皖1302民初4404号判决书王守亚款项等二审判决均予以扣除异议人应付款项。四、申请执行人依法保全冻结异议人账户是为了保障胜诉后的判决能够得到履行,且已进入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之处。五、异议人声称找到500万元原件已申请再审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依据生效(2021)皖13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无关。综上,异议人所提执行异议与事实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查查明,**与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皖130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不服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皖13民终2413号民事裁定,以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5月12日作出(2020)皖13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支付原告**人民币12481562.19元。”**与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均提出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2021)皖13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0)皖13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后支付原告**11897138.19及利息(以欠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6月3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强制执行申请。2021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1)皖1302执68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二、冻结银行存款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20365064.26元。
另查明,马珺与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作出(2021)皖1302民初9331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一、第三人**自愿支付原告马珺钢材款及其他费用(含诉讼费用)共计1560741元(此款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已代为第三人**支付完毕);二、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第三人**支付上述款项,第三人**自愿在另案【案号:(2020)皖1302民初1286号】其请求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款项总额中予以扣除;三、上述当事人对本案再无纠纷。”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9)皖1302民初6073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1302民初1286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2021)皖1302执6811号执行案件立案登记表、(2021)皖1302执6811号执行裁定书及相关执行材料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请求暂缓扣划代洪军在异议申请人账户中的工程款,待另案结案后一并支付,这一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故本院不予支持。宿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3民终3418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利民路桥公司支付**11897138.19及利息,该款项不包含利民路桥公司代代洪军支付马珺钢材款1560741元,结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1)皖1302民初9331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利民路桥公司应支付10336397.19元(11897138.19元-马珺钢材款1560741元)及利息。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冻结利民路桥公司共计20365064.26元,明显超标的额冻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异议人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请求部分成立,除异议人在徽商银行宿州埇桥支行(银行账户5205********)1811045.38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银行账户3405********-1)10000088.75元存款之外,对异议人其余账户的冻结予以解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淑美
审 判 员 黄亚洲
人民陪审员 滕衍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欣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九条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财产,以其价额足以清偿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及执行费用为限,不得明显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
发现超标的额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被执行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及时解除对超标的额部分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但该财产为不可分物且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其他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