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砀山县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1民初5708号
原告:***,女,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功建,系***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MA2UE7TD43。
法定代表人:朱安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果园场四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719907287X。
法定代表人:殷继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砀山县发展工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砀山发展投资公司)、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路桥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臧功建、李晨,被告砀山发展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伦、被告利民路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当庭变更):1.判令砀山发展投资公司、利民路桥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8879.56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319.6元、护理费9296.4元、残疾赔偿金39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93937.56元。按70%计算为65756.29元;2.由砀山发展投资公司、利民路桥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傍晚,***驾驶电瓶三轮车往果园场探亲回程,行至砀山县,右拐时车辆侧翻,***跌落车辆时左侧胳膊与未封闭的窨井边缘相撞继而落入窨井中,造成***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及左侧肘关节退行性变。经现场查看及多方查询得知,事发路段涉案窨井属于砀山发展投资公司招标的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一体化巩固提升工程EPC项目组成部分,中标单位为利民路桥有限公司。***家属就赔偿事宜多次与砀山发展投资公司、利民路桥有限公司进行协商,但是上述两公司互相推诿。据***家属了解,涉案窨井至今仍未修复,处于裸露状态,有极高的风险性。上述两公司对涉案窨井依法负有管理职责,应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利民路桥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对***骑电动车摔伤,利民路桥有限公司对此表示同情。对于起诉,利民路桥有限公司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的伤是***驾驶电动车行走在涉案的丁字路口和其他车辆会车右拐时侧翻的,这一事实在诉状中***也写到。在***女儿和殷团结2021年9月17日的电话录音中也认可,***的女儿在电话中说“其实我妈妈当时吓蒙了,有点害怕”,然后就回想打弯的时候没打够才掉进去的,***的伤是自己右拐时侧翻造成的;2.***诉称***跌落车辆时左胳膊与未封闭的窨井边缘相撞,于是掉入窨井,这是***的诉状中内容,从这段陈述中可以看出***右拐侧翻后,跌落在公路上,右胳膊与路面接触或者说是与窨井的边缘相撞造成伤害都与窨井有无盖没有因果关系;3.从***提供的照片来看,涉案的窨井是设计在公路以外的农民的土地上,窨井的设计没有占用路面,没有妨碍道路的正常通行。因此,***起诉窨井设计不当妨碍通行是没有事实依据的;4.根据***的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报告,认定***是摔伤而不是碰伤、撞伤或者砸伤,摔伤是指由高往底,人体造成跌落造成的伤害,在该鉴定书第四页:被鉴定人自伤后治疗及恢复期间确需一段时日休息……;5.***年龄为70周岁骨稀的老人,驾驶电动三轮车外出本身就存在风险,另外根据国家关于机动车牌照和管理的规定,60岁以上的老年人驾驶电动三轮车是禁止的。鉴于以上原因,利民路桥有限公司认为,***起诉利民路桥有限公司,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误工费,法律不应该支持,利民路桥有限公司亦不认可。其他的赔偿标准也高于国家的标准,请求事项超标。***出事的地点是在砀山农村饮水安全一体化巩固提升工程EPC项目处,砀山发展投资公司是发包方,利民路桥有限公司是中标的承包施工方。
砀山发展投资公司辩称:同利民路桥有限公司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傍晚,***驾驶电瓶三轮车行至砀山县右拐时车辆侧翻,其从车辆跌落在路面后继而落入旁边未封闭的窨井中。事故当天,***被送往砀山县分院治疗,X线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于同年7月20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左侧肱骨颈下方骨折,断端可见骨痂生成,位置尚可。同年12月14日在砀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诊断:考虑左肱骨外科颈愈合期改变,请结合临床随诊复查。上述就医过程中花费医疗费2049.26元(222+430.3+5+100.16+44.4+44.4+2.1+109.6+3.3+24+359+4.5+5+4.5+72+126+457+5+15.5+15.5)。
***治疗后,经砀山县人民法院委托,安徽恒正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12月1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因摔伤致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断端明显错位,后遗左肩关节功能丧失37.9%(>25%),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跌入的窨井为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一体化巩固工程EPC项目,砀山发展投资公司为砀山县农村饮水安全一体化巩固提升工程EPC项目招标人,利民路桥有限公司为该项目中标承包方。案涉工程已施工结束,工程款处在审计阶段。案涉工程有一定的维护期,利民路桥有限公司在维护期间对案涉破损窨井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识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再查明,安徽省2020年居民服务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6552元(154.94元/天),农林牧渔业在岗人员年平均工资为53372元(146.22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主张的赔偿范围里,确认其实际损失费用包括:医疗费2049.26元、营养费2700元(30×90)、误工费26319.6元(180×146.22)元,护理费9296.4元(154.94×60),残疾赔偿金39442元(39442×1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86607.26元。对***提交的两份医疗费收条,无相关治疗材料佐证,且无相应机构盖章,不予认定;***主张500元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应交通费发票,不予认定。本案中,***超龄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没有佩戴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因驾驶不慎致车辆侧翻摔伤,对此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利民路桥有限公司在维护期内对破损窨井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识,亦未及时进行维修,对***的损害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利民路桥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即应赔偿***8660.73元。砀山发展投资公司已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利民路桥有限公司承包施工,且在维护期内,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利民路桥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后已交付给砀山县水务局,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660.7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负担210元,由安徽省利民路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岩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 标
书 记 员  王炜皓
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四条?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