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238民初932号
原告重庆市巫溪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市巫溪县白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巫溪县汇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巫溪县宁河街道滨河南路金钥匙小区。
第三人谭田富,男,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巫溪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巫溪县汇河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谭田富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市巫溪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市巫溪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市巫溪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重庆市巫溪县教育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