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151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唐义福,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卓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7民终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石岭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对工程总价款的认定错误,认定石岭公司实际完成的山坡土石方工程款为包干价60万元,显失公平且与法律明显相悖。石岭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原审判决对华金公司违约的事实未予认定错误,华金公司应支付违约金。原审判决对石岭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错误。二审程序违法,未依石岭公司申请对山坡土石方工程量进行重新鉴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人出庭对山坡土石方工程量作了说明,即鉴定中关于土石方工程量是根据石岭公司单方提交法院的材料做出,所以鉴定结论中将其列为争议造价,即便是有前后现场地形图,现在也无法核算出石岭公司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根据当事人双方之间合同约定,工程隐蔽项目、图纸变更签证,石岭公司应及时通知华金公司确认,经华金公司同意后及时办理工程签证,否则不予结算。石岭公司未提供其主张的土石方工程增加部分取得华金公司的签字确认的证据,土石方工程量也无法确定,原审判决据此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并无不当。石岭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工程,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均有违约行为,最终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最后的工程造价,原审判决据此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不予支持,亦无不妥。一审法院组织的鉴定程序合法,且鉴定人亦出庭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了说明,二审法院未组织重新鉴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石岭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坤
审判员 董祝新
审判员 袁学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丁铎
书记员曹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