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7民终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渡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李卓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唐义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言环,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金公司)与上诉人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从勇,上诉人石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义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旭轩、左言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金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华金公司的上诉请求,驳回石岭公司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华金公司承继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亚公司)的合同权利和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案涉工程4#楼不存在所谓的基础加深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石岭公司一份草图复印件,即认定存在基础加深的事实,有失司法的客观性和严肃性;3.石岭公司不存在土石方开挖量超过13万立方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石岭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超挖事实没有事实依据;4.石岭公司的反诉请求中并没有要求退还保证金100000元,一审判决在当事人没有诉请的情况下作出处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华金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石岭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华金公司亦存在违约为由未支持华金公司的违约金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6.石岭公司未履行保修责任,华金公司在多次通知未果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由此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石岭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以石岭公司不予认可为由驳回华金公司该部分诉求,也属于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7.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水电费是基于石岭公司的施工行为而实际产生的,理应由石岭公司承担。
石岭公司辩称:1.华亚公司与华金公司之间的承继事实认定清楚,绿岛家园住宅小区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者为华亚公司,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设立华金公司,负责开发绿岛家园住宅。华金公司与石岭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认可华亚公司与石岭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的效力,并明确该协议即为华金公司与石岭公司签订,表明二者为同一主体;2.4#楼工程基础超深的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提交了工程基础开挖剖面图和工程设计单位的工程变更图纸予以证实,该图上有华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理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设计单位的工程变更图纸是华金公司交由石岭公司按图施工的,设计单位未签章的原因是华金公司未能支付设计单位的设计费用;3.开挖的土方石量经过鉴定确认为151576立方米,根据合同约定,13万立方米按包干价600000元确定,对超出部分的21576立方米列入争议造价,是有充分的证据和依据的;4.对于保证金的退还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华金公司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协议中约定由石岭公司承包6万平方米房屋建筑工程的基础上再增加3万平方米,但华金公司仅将10082平方米的工程发包给石岭公司施工,明显违约。在案涉工程竣工交付后,华金公司在收到决算书后一直未能办理,长期拖欠石岭公司的工程款,行为也明显违约。
石岭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华金公司给付石岭公司工程款5158098.25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给付之日;3.华金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4.华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工程总价款认定错误,按照一审的鉴定结论,工程总价款应为3216362.94元(工程量151576立方米,单价为21.22元);木门工程并未列入工程造价,事实上,商品房建设工程中均无室内木门,一审判决扣除木门费用不当;2.华金公司未按约定的工程量发包,已属违约,一审法院未对华金公司的违约作出明确约定。土石方的包干价600000元也是建立在协议约定的工程量的基础上,现所附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认定土石方包干价600000元不当;3.石岭公司并未违约,一审法院认为石岭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观点错误。首先,本案工程在150日内完工,客观上不能实现。其次,依据双方约定,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由华金公司提供,如因甲供材料不能及时进场造成的停工、工期顺延不是石岭公司的责任。且整个施工过程中,华金公司从未向石岭公司提及工期违约的主张,亦未向石岭公司送达解除协议的通知,华金公司以其自身的行为认可实际竣工时间,而一审判决仅凭华金公司的单方观点,即认为石岭公司违约,其观点明显错误;4.双方协议约定,华金公司未能按约定将住宅楼工程发包给石岭公司施工的,对于山坡土石方工程除按协议约定据实结算外,还应支付违约金600000元,石岭公司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5.依据双方协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华金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的85%,工程决算审定后付至总工程价款的95%,华金公司未能按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且有意拖延拒绝工程决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十八条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工程款利息。一审法院仅以双方对工程造价及支付的工程款意见分歧较大为由,不予支持,与法相悖,显失公平。
华金公司辩称:1.关于土石方,石岭公司至今没有提供超挖的证据;2.除了石岭公司自行开挖的少量土石方以外,华金公司自行或委托了第三方进行了土石方的开挖,有证人证言可以证明;3.关于室内木门,在2012年3月7日的工程联系单中明确注明室内木门全部取消,因此,该木门一审法院从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当;4.石岭公司的工期以及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特别是质量问题,目前已返修过无数次了,且问题不断产生,给华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石岭公司应当予以赔偿。
华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石岭公司支付华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759970.81元、房屋质量维修费用280000元、工期违约金161800元、水电费24797元、排污费15000元;2.判令石岭公司向华金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石岭公司负担。
石岭公司一审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华金公司立即给付拖欠的工程款5296597.70元;2.请求依法判令华金公司因未履行《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向石岭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华金公司立即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以应付工程款5296597.7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率标准计算,直至工程款给付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5月25日,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石岭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将绿岛家园住宅小区工程中的山坡平整工程(包括猪场附近山坡、烟草局宿舍附近山坡两部分)交由石岭公司施工,总土石方量在13万立方米以内工程承包价款实行包干价600000元;如超过13万立方米的,超出部分的土石方量据实计算;石岭公司应支付山坡平整工程施工保证金100000元,开工第15日退还,如违约则不予退还。同时约定将绿岛家园住宅小区内建筑面积不低于6万平方米的住宅房屋和附属配套工程交石岭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分为两期: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一期工程的施工安全、质量、工期如符合双方后续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则应安排二期工程交由石岭公司承建(待二期工程开工),二期工程建筑面积为3万平方米。协议还约定,不如数安排石岭公司承建住宅楼的,石岭公司先期完成的山坡平整工程的工程款应据实计算,同时还应支付石岭公司违约金600000元等相关条款。该协议签订后,石岭公司交纳了山坡平整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嗣后,枞阳县绿岛家园住宅小区工程由成立的华金公司开发,华金公司承继了上述《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属于铜陵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2010年5月18日,石岭公司、华金公司签订《绿岛家园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华金公司将绿岛家园一期四号、五号楼交由石岭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土建工程、装饰工程。采用包干价,四号楼单价632元/平方米,计为2995680元;五号楼单价642元/平方米,计为3430000元;付款方式约定工程通过验收,付至合同款的85%,工程决算审定后,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另5%留作工程保修金,在保修期(一年)届满时付清;并约定本项目土建工程从开工至完工,总工期为210日历天,若施工工期超过约定期限,每超过1天支付违约金200元等,项目施工中安全质量、工期未达到双方约定,华金公司有权自行解除2007年5月25日与石岭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开山土石方约定价款低于工程造价等一切损失由石岭公司自理,华金公司所承诺的六万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再保证给石岭公司承建,同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2011年4月22日,石岭公司、华金公司签订《绿岛家园4#、5#楼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约定对2010年5月18日签订的《绿岛家园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进行变更,其中对人工及建筑材料价进行调增,4#、5#楼分别调增202300元、216810元,追加工程款均按75%计算;并约定该协议签订之日起150个日历天内完工,即从2011年4月23日至2011年9月23日止完工并符合验收标准,违约责任约定因所供材料不能及时进场造成停工的,应赔偿停工等材料损失,工期作相应顺延;协议规定本补充协议没有规定的,原协议继续有效等。2011年11月8日,石岭公司、华金公司签订《围墙施工协议书》,约定绿岛家园住宅小区的东边围墙工程由石岭公司承包施工,工程造价按300元/米包干,如基础超深、围墙超高或降低按实增减,长度以实际工程量结算;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等相关事宜。2012年11月13日,石岭公司、华金公司签订《室外雨污水工程(A区Ⅰ期)施工合同》,约定绿岛家园室外雨污水工程由石岭公司承包施工,价款为350000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期限及其他相关事宜。2013年1月23日,石岭公司、华金公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绿岛家园4#、5#、11#、12#商铺前室外地面铺装工程由石岭公司承包施工,约定了混凝土路基未完成和已完成的铺装单价分别为205元/平方米、165元/平方米,并约定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上述协议及合同签订后,石岭公司先后组织施工,工程均已完工并交付,其中绿岛家园4#、5#楼工程于2013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本案在审理中,依石岭公司的申请,经法院依法委托,安徽中信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对石岭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为:5171140.19元(不包括争议造价1753931.12元),分别为:绿岛家园4#楼合同价2995680元、补充协议增加费用151725元、变更调整-267675.10元;5#楼合同价3430000元、补充协议增加费用162608元、变更调整-167055.86元;山坡土石方工程600000元;室外雨污水工程350000元;商铺室外地面铺装工程202229.56元;围墙工程71970元;预制烟道工程24150元;扣除甲供材-2382491.41元。另列入争议部分工程造价1753931.12元分别为:4#楼基础超深943263.69元;山坡土方超出13万立方米部分457762.94元;未见签证工程458442.43元;木门扣除-105537.94元。石岭公司交纳鉴定费75000元。对列入争议造价应认定为石岭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楼基础超深943263.69元及山坡土方超出13万立方米部分457762.94元;未见签证的工程中华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的莲花路东边开山工程部分43111元(2012年6月20日)、楼梯贴花岗岩6万元(2013年2月5日),计103111元。木门工程款105537.94元应扣除。华金公司应支付石岭公司施工工程的总价款应确定为:6569739.88元。
华金公司向石岭公司付款4731111元,石岭公司称华金公司所付款中有100000元是返还山坡平整工程保证金,其余是工程款。
华金公司为石岭公司垫付款:排污费15000元、房屋维修费5700元,计20700元。依华金公司申请,经法院委托,安徽省建筑工程质量第二监督检测站于2018年7月16日对石岭公司承建的4#、5#楼相关房屋工程质量缺陷进行鉴定,安徽天源价格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30日对绿岛家园一期4#楼401、503、506,5#楼503、504、505房屋的维修费用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78400元。华金公司交纳鉴定费60000元、评估费2000元,计62000元。华金公司主张石岭公司还应支付差欠的其他维修费、水电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及协议的履行中,石岭公司存在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华金公司亦存在未能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及提供材料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华金公司与石岭公司签订上述涉案合同、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石岭公司施工的绿岛家园一期4#、5#楼的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他相关工程亦均已完工交付,华金公司应付清工程款。石岭公司称华金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有100000元为返还其交纳的保证金,结合相关合同约定,应予采信,因此应认定华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4631111元,法院确定的工程造价为6569739.88元,华金公司还应支付石岭公司工程款为1938628.88元。华金公司为石岭公司垫付的排污费15000元、维修费5700元,房屋经评估的需要维修费损失78400元,计99100元,石岭公司应予给付。华金公司还要求石岭公司支付其他的房屋维修费及水电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石岭公司与华金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故对双方所主张的违约金均不予支持;石岭公司主张山坡平整土石方工程款均应据实结算不符合相关合同约定,法院不予采纳。为证明主张双方申请鉴定、评估所支出的评估、鉴定费用由各自承担。因双方对工程造价及支付的工程款等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进行结算,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过鉴定、评估才对相关款项进行了确定,故对石岭公司要求华金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诉求不予支持。华金公司未向法院提供石岭公司未开具发票的工程款数额及依据,其要求开具已付款发票的数额不能确定,且华金公司尚未付清石岭公司工程款,故对其要求石岭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污费15000元、维修费5700元、房屋维修费损失78400元,计99100元;2.原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38628.88元;上述第一项与第二项两比,原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1839528.8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3.驳回原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15338元,反诉受理费28777元,合计44115元,原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000元,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15元;原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鉴定及评估费62000元,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5000元,均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金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渣土处置服务合同、开挖土石方工程协议、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付款凭证,证明华金公司自行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案涉工程的土方开挖,石岭公司不存在超挖13万方以上的事实。
石岭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涉及的事实无关。我方施工的地点是猪场附近山坡和烟草局宿舍附近山坡,位于华金公司所取得地块的北部,与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不同区域,所以鉴定机构不予考虑是正确的。
石岭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一份视频资料,是我们在枞阳县规划局调来的关于现场地形图,有开工前的,也有开工后的以及现行的标高,鉴定人是根据这个资料进行土石方认定;2.石岭公司与枞阳县城北建筑材料场签订开山工程协议、开山工程量清算清单以及支付凭证,证明实际开挖土石方工程是由枞阳县城北建筑材料场实际开挖的,工程量为151576立方米,总工程价款是2728368元,已付2010000元。
华金公司质证认为:1.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核实,需要说明的是该份证据在鉴定时没有进行质证,是本次开庭才看到的;2.对开山协议和清算清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根据华亚公司与石岭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了土方开挖应当由石岭公司完成;3.如果石岭公司认为其超挖了十三万方以上,应当由华金公司或者华亚公司签字确认,至于其提供的其他城北建筑材料场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超挖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1.对于华金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由于石岭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系同一施工区域,不能直接证明石岭公司开挖的土石方工程量;2.对于石岭公司提交的视频资料经过鉴定人出庭说明,一审鉴定关于土石方工程量是根据石岭公司单方提交法院的材料做出,所以鉴定结论中将其列为争议造价,即便是有前后现场地形图,现在也无法核算出石岭公司实际施工的土石方工程量。对于开山协议和清算清单,是石岭公司与枞阳县城北建筑材料场之间发生的,对华金公司不产生法律效力。
华金公司二审申请证人殷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在华金公司开挖掘机,在2012年底他曾经带着一台挖掘机去绿岛公馆挖土方,干了大概一个月,主要听项目部指挥,做了一些现场平整等工作。
石岭公司认为,证人去现场工作是事实,但是当时房子已经做好,证人只是做了相关附属工程。
殷某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认证如下:殷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他曾经在工程完工后去现场做了一些相关附属工程的工作,不能直接证明石岭公司实际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情况。
对于原审所提交的证据,石岭公司特别说明对于2009年5月19日、2010年5月13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证明华金公司和华亚公司是同一主体。华金公司认为,两公司为不同主体,枞阳的项目是由华金公司开发的,两公司的股东存在关联性,但是要强调一点的是一审法院认为华金公司承继华亚公司的权利义务是不恰当的。其他证据双方均坚持一审的证明观点和质证意见。
对于原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华金公司认为对于鉴定结论的内容持有异议,对将争议内容认定为工程造价有异议。另外,对于一审认定已付款4731111元不是事实,2012年9月17日垫付石材材料款3000元,2012年9月20日代付石材款12300元,还差15300元未计入。石岭公司认为,华金公司所称的15300元系大理石材料款,属于甲供材。另外,对于土石方工程款有异议,13万方以内不能直接认定为60万元,由于华金公司违约,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计算,应当据实计算。一审法院对于华金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没有认定,主要表现在按照协议约定华金公司应当将60000平方米的建筑工程发包给石岭公司施工,在合同履行中,只发包了10082平方米,不符合协议约定,二期也没有再发包工程。本院经核实,1.一审审理查明事实对于鉴定结论的表述与事实一致;2.15300元双方意见不一致,华金公司一、二审未举证证明属于已付工程款,故本院不作认定;3.关于合同中的发包工程量及补充协议中关于变更工程量的约定,一审已经查清,故本院上述事实查明同一审。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土石方工程开挖量及计算依据?2.4#楼是否存在基础加深的事实?3.室内木门工程款是否应当扣除?4.华亚公司与华金公司的关系以及保证金10万元是否应当由华金公司返还?5.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应当如何支持?6.石岭公司主张的利息诉求是否应当支持?7.第三方的维修费和水电费是否应当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1.土石方工程量的确认,根据石岭公司陈述是通过枞阳县专门规划的专家通过百格网计算的,百格网原图和工程量计算汇总表已经提供给业主方,但没有签字留证。鉴定人陈述系根据石岭公司单方提供的材料作出最后的土石方认定并将其列入争议造价,对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隐蔽项目、图纸变更签证,石岭公司应及时通知华金公司确认,经华金公司同意后及时办理工程签证,否则不予结算。石岭公司关于土石方工程增加部分未取得华金公司的签字确认,仅凭其单方提交的材料,不应计入工程总价。令土石方工程总量不能确定,石岭公司要求据实结算的基础不存在,故对于石岭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4#楼是否存在基础加深的事实,由于该签证有业主方、施工方、监理方签字,虽然是草图,但华金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3.双方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室内门,华金公司未按照鉴定人要求在鉴定过程中提供标底清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华金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3月7日的工作联系单,室内门全部取消,可以看出原合同终含有室内门,该推断依据不足,不予支持;4.华亚公司将涉案工程交由石岭公司承包,并收取100000元山坡平整工程保证金,之后,该工程由成立的华金公司开发,华金公司承继了承包协议书中华亚公司的权利义务,故一审法院根据石岭公司的自认,认定华金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包含100000元归还山坡平整工程保证金,并无不当,予以维持;5.华金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提供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工程,双方均有违约行为。最终通过法院委托鉴定确定最后的工程造价,故对于双方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均不予支持;6.华金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华金公司主张的维修费用,经过一审鉴定,确定最终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华金公司应给付石岭公司的工程款为5171140.19(无争议部分)+943263.69(基础超深)-4631111(已付款)=1483292.88元。
综上,华金公司、石岭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排污费15000元、维修费5700元、房屋维修费损失78400元,计99100元”;
二、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驳回原告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反诉诉讼请求”;
三、变更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5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483293.88元;上述第一项与第三项相抵,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还应给付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款1384193.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付清;
四、驳回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15338元,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113元,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5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28777元,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31元,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546元;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鉴定及评估费62000元,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出的鉴定费75000元,均自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832元,枞阳县华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451元,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3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冬 松
审判员 查 慧 凌
审判员 盛 丽 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汪颖(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