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722财保1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三七市镇云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284PHW88。
法定代表人:何秀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0351K。
法定代表人:唐传来,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宁波利融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融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枞阳石岭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舟山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2)皖0722财保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枞阳石岭建筑公司银行存款2167466.60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申请人利融建筑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利融建筑公司与枞阳石岭建筑公司已经舟山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其向本院申请解除对枞阳石岭建筑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石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167466.60元的冻结或对其等值财产查封、扣押的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刚
审 判 员  汤传长
审 判 员  郁庆峰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金林
书 记 员  吴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