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722民初1622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安庆市蓝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宜秀区。
法定代表人:方先模,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泉波,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蒲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齐英明,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为,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申请人安庆市蓝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省枞阳县蒲洲建筑工程公司及**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作出(2017)皖0722民初162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省枞阳县蒲洲建筑工程公司及**为的银行存款7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或提留其收入70万元。安庆市蓝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庆市蓝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省枞阳县蒲洲建筑工程公司及**为的银行存款70万元的冻结,并解除对被申请人安徽省枞阳县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安徽省枞阳县蒲洲建筑工程公司及**为的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或提留收入保全措施。
案件申请费4020元,由安庆市蓝鹰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陈刚
审判员姚朴素
人民陪审员宗琳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条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措施:(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