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蒲洲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安徽富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铜陵国立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庆国能动力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7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C-3-2地块(枞阳县横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7901458879。

法定代表人:丁冬冬,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铜陵国立动力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安庆国能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C-3-2地块(枞阳县横埠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060815631B。

法定代表人:汪牛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枞阳县蒲洲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蒲洲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1539494795。

法定代表人:齐英明,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富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铜陵国立动力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追加安徽省枞阳县蒲洲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洲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富达公司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已完工部分、1#厂房协议外基础增加项目及厂区内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1日、2021年3月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被告富达公司、国立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达公司、国立公司及第三人蒲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达公司、国立公司给付**工程款2172321.5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款清息止(审理中变更为:判令富达公司、国立公司给付**工程款1954800.8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款清息止;富达公司、国立公司并应承担鉴定费38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富达公司、国立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厂内路面、检查井、围墙等零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4年2月10日经决算,工程款为517149元。2014年4月,原告借用蒲洲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合同价款1757231元,在两被告共同安排下,原告实际完成工程价款为449524.43元的工程,并完成1#厂房基础变更增加的工程825745.26元,土方外运工程15000元,毛渣垫层工程346571.36元,防雷接地工程10250.18元,附属工程78081.33元。在2013年至2014年间,原告累计为被告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2242321.56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7万元,尚欠工程款2172321.56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讼,请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声明各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蒲洲公司声明由原告代为行使相关权利。

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及验收合格决算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0日与富达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已验收合格,工程款为517149元。

证据三、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及结算表各1份。证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借用蒲洲公司资质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合同价为1757231元,实际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价款为449524.43元。

证据四、主体工程结算汇总(附安装工程预、决算表,毛渣垫层、土方外运、防雷接地及附属工程的工程量及计算表,签证结算的工程)。证明原告共完成工程量价款为2242321.56元。

证据五、两被告注册信息打印件各1份,证明两被告在同一地块注册,富达公司的1#厂房位于国立公司地块内。

证据六、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凭证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仅给付工程款7万元。

证据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补充协议的主合同。

富达公司、国立公司辩称,1.本案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国立公司显然是错误的,因为国立公司不是本案合同争议的相对方,其不需要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漏列第三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3.本案的工程尚未完工,未经竣工及验收合格,原告仅仅以单方估算的工程量来主张工程款于法无据。4.富达公司已经向蒲洲公司支付了70万元的工程款。

富达公司、国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蒲洲公司未作述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各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富达公司、国立公司对**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国立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声明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与蒲洲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施工合同没有加盖富达公司的公司印章,对合同真实性存疑;验收决算清单没有附相关竣工验收证明,综合取费计算表(检查井费用)签字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决算清单签订时间是2014年2月10日,决算在核实检查费用之前,故对该证据真实性存疑。证据三补充协议真实性不持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补充协议恰恰证明签订方是富达公司与蒲洲公司。对结算表真实性存疑,工程尚未竣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不明确,且未经双方签字认可。证据四三性均有异议,工程尚未验收,且系原告单方制作,表格来源及计算方式存疑,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两被告注册信息与谁签订合同及主体是否合格无关。对证据六7万元金额无异议,但不能从该证据推断合同当事人是谁、工程量、工程价款。对证据七真实性存疑,认为合同内容不完善,价款、工期、标准都不全,且没有签订日期,不清楚该合同是关于什么的合同,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不清楚。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的富达公司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已完工部分、1#厂房协议外基础增加项目及厂区内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出具华润审价字(2021)250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为1507651.86元。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富达公司、国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分析认定:

被告对**提供证据一中身份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声明加盖蒲洲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结合富达公司的1#厂房土建工程确为**实际施工,对该声明予以认定。对证据二施工承包合同、工程验收合格决算清单(附综合取费计算表)有时任富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新华及工作人员签字,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协议的相关内容予以认定;对结算表有异议,因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证据四中预决算表及相关工程的计算表有异议,因系单方制作不予认定,对其中所附材料反映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及工程量情况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相关信息情况予以认定。对证据六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七有异议,该合同内容缺失,不作认定。

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相关工程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未发表意见,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0日,**与富达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富达公司将厂内零星工程(路面、检查井、围墙、铁艺安装、场地平整、40-50涵管)发包给**施工,2014年2月10日经决算,工程款为517149元。2014年4月18日,**借用蒲洲公司资质,与富达公司签订《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规模为10240平方米,工程内容见施工图纸,承包范围为土建、防雷,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视情况另定。开工日期为2014年4月28日,工期100天(按日历天数计算)。并约定基础超深及图纸以外的工程,现场按实签证,本工程土建预算造价1757231元,土建基础工程验收后,富达公司付已完工程进度款60%,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土建工程总造价的70%,2014年底付至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2015年底付清等。协议签订后,**遂组织施工,后因富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停工。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富达公司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已完工部分、1#厂房协议外基础增加项目及厂区内附属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6日出具华润审价字(2021)2500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鉴定范围内工程造价为1507651.86元,其中:1.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为348915.24元;2.1#厂房协议外基础增加项目为1082253.06元(其中基础变更增加709431.77元、土方外运15000元、毛渣垫层348276.73元、防雷接地9544.56元);3.厂区内附属工程76483.56元(土建部分59068.85元,安装部分17414.71元)。**支付鉴定费38000元。

另查明:富达公司支付**工程款7万元。

本院认为,**与富达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以及**借用蒲洲公司资质与富达公司签订的《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涉案的《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厂内零星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结算,**要求给付该部分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富达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富达公司的1#厂房土建施工工程早已停工,**要求富达公司给付其1#厂房土建等已完成工程及厂工内附属工程的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工程款应以法院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北京华瑞行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的鉴定意见为据。富达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应予以扣除。综上,**已完成富达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本院确认为:厂内零星工程517149元,1#厂房土建施工补充协议已完工部分工程348915.24元,1#厂房协议外基础增加项目1082253.06元,厂区内附属工程76483.56元,计2024800.86元。扣除富达公司已支付7万元,富达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954800.86元。富达公司称已向蒲洲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70万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申请涉案相关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是依法维权举证的必要手段,为此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富达公司承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国立公司亦为涉案工程发包方,对其要求国立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予采纳。蒲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954800.86元、鉴定费38000元,计1992800.86元;并以1954800.86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9元,由安徽富达电动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晓山

审 判 员  陈中先

人民陪审员  左小婧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钱婉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诉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