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皖0722执165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7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枞阳县枞阳镇金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44864063U(1-1)。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枞阳县外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经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陈丽丽
审判员  尹冬壮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茂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