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诉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诉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30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2610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彭生国,董事长。
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无为县。
法定代表人:殷铖杉,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由于另一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宣告安徽中谷金一电气有限公司破产,本院已立案受理,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裁定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