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与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08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无民一初字第02607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
委托代理人:万长玲,安徽万长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彭生国,董事长。
被告: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合肥建工金鸟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华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凌一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及**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中,***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