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省枞阳县地方税务局等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722民初93号
原告:***,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组织结构代码00312609-8。
主要负责人:汪孔球,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199711668(1-1)。
主要负责人:彭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钱*、安徽省枞阳县地方税务局(下称枞阳县地税局)、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被告枞阳县地税局的申请,追加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根据被告钱*的申请,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被告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被告枞阳县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可,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桃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628.35元、后续医疗费8万元、护理费76870.06元、误工费7687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营养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85521.60元、后续护理依赖护理费333520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鉴定费3200元、电动车损失280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908570.07元。2、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居住在枞阳县地税局宿舍,并在楼下有一间储藏室。2014年10月1日下午14时许,***骑电动车回家途中至所在宿舍楼下,下车后拟将电动车推至储藏室内,在推车期间,宿舍楼上一施工吊斗突然坠落砸到***及车辆,造成***受伤、车辆损坏的施工安全事故。***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脑肿胀、右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双侧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脑疝)、左侧尺桡骨骨折、腰4椎体滑脱、急性尿潴留、脑积水等。经治疗后***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2015年12月10日,经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的伤情因该事故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尚需后续医疗费5.3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约为360日。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意见评定***的伤情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尚需后续医疗费8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约为360日。
***所在的枞阳县地税局宿舍因屋面渗水、墙面剥落而需要维修,枞阳县地税局将维修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钱*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管理,未设置安全防护网,也未设置行人专用通道及其他安全警示标志,并致***受伤,钱*及枞阳县地税局对***的损失均负有赔偿责任。诉讼前,钱*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对其他损失双方不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本案诉讼。
钱*辩称,1、本案是因建筑机械在施工过程中翻落砸到***的电动车导致***摔伤的安全事故,属于健康权纠纷,不宜按照物件损害责任纠纷处理本案。2、***对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当天,钱*安排了专人负责现场警戒,阻止无关人员进入施工现场,但***不听劝阻强行进入施工现场,也未戴安全帽,而且正是由于***推着电动车进入施工现场时,正在现场用拉绳控制吊斗平衡的施工人员为避让***,致使正在运行当中的吊斗失去控制而坠落。因***的过错直接导致了本起事故的发生,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3、枞阳县地税局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钱*施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仅是在工程结束后对钱*与枞阳县地税局之间的工程结算提供了便利,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获取利益,对本案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的具体赔偿诉求中,***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的前一日。***伤残等级不高,后续护理依赖按照40%计算过高,应当按照10%计算,护理依赖中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农村居民的纯收入计算。5、钱*为***支付了医疗费313936.08元、住宿费1800元、鉴定费5560元,支付给***方的现金1.6万元,代为支付的护理费7930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按照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抵扣。
枞阳县地税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涉案房屋维修工程是通过招标发包给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施工现场的安全责任不应由枞阳县地税局承担,枞阳县地税局与本案没有直接法律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部分同意钱*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对枞阳县地税局的诉求。
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的房屋维修工程发包人是枞阳县地税局,承包人是钱*,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管理,同时也不具备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2、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为了双方结算工程款的需要,才与枞阳县地税局补签了一份合同,没有收取任何利益,属于义务帮工行为,而且补签的合同是在事故已经发生,相关建筑工程全部完工以后补签的,因此可见,涉案的安全事故与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无关,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提交的证据二枞阳县公安局枞阳派出所《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对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据三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证明书四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据四枞阳县人民医院门诊医疗费收据4张,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6张,证据五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据六安徽绿苑司法鉴定中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钱*提交的证据、枞阳县地税局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即***提交的证据一中的枞阳县护国村土石方建筑工程队营业执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务工损失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据七电动车购置发票1份;枞阳县地税局提交的证据二《屋面防水工程合同》、证据三《结算签署表》、《决算汇总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认定如下:对***提交的证据一中的《务工损失证明》,首先该证明中加盖的印章模糊不清,不能确定即为枞阳县护国村土石方建筑工程队出具。其次证明中”该同志于2013年2月起至2014年9月份期间一直在我公司建筑工地从事临时杂工工作,工资标准3000月∕月,2014年10月受伤后工资停发。”的内容没有工资单、工作证等其他证据印证,缺乏真实性,不予采纳。对证据七电动车购置发票,虽然电动车受损属实,但因其提供的是购买电动车的发票而非受损财产现状及具体修复金额,该证据与其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对枞阳县地税局提交的证据二《屋面防水工程合同》、证据三《结算签署表》、《决算汇总表》,根据钱*、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陈述,施工合同系为结算工程款而事后补签,结合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屋面防水工程合同》签订的主体不具有合法性,且枞阳县地税局未提供工程分包的相关资料,因此对该两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院许可,钱*申请证人陈某1、殷某、陈某2(××)出庭作证。三人在庭审中陈述,施工现场用钢管搭建了一个操作架,建筑用的材料在放入翻斗车后,由吊机运输上楼顶,同时为防止翻斗车在空中晃动,有一名工人在地面用连接翻斗车的拉绳保持平衡,事发当时是翻斗车在向上运行过程中碰到钢管导致翻斗车从空中坠落;***系因被掉落的装载材料的翻斗车砸中电动车,电动车又撞击到***致其受伤;施工现场设有围绳,贴有安全告示,但没有架设安全网,围绳外为行人通道。***受伤的地点是在施工现场设定的行人可正常通行区域内。
庭审结束后,本院派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钱*、枞阳县地税局办公室主任陆小兵到事发现场进行了查勘,根据陆小兵介绍的情况以及钱*提供的原现场照片,原施工现场状况及***受伤经过与证人陈某1、殷某、陈某2的陈述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以及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枞阳县地税局为其办公楼及枞阳镇金山路职工宿舍维修事宜,将其中的职工宿舍楼楼面防水工程发包给钱*施工。钱*在2014年8月组织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后,在施工现场搭建了施工钢架,并设置了围绳,贴有安全告示,同时在围绳外留有宿舍住户通道。2014年10月1日下午2时许,***在施工现场该楼下储藏室门前宿舍住户通道位置,被从空中掉落的装载建筑材料的翻斗车砸中其身旁的电动车,电动车又撞击到***而受伤。***受伤后,先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花去的医疗费320元由钱*支付。当日***被转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特重型颅脑损伤(急性脑肿胀、右额颞部硬模下血肿、双侧颞部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眼眶内侧壁骨折、脑疝)、左侧尺桡骨骨折、腰4椎体滑脱、急性尿潴留、脑积水等。后于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112天。在该院住院期间,钱*支付了医疗费343324.08元,该笔医疗费后由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3万元,钱*实际垫付313324.08元。另在***住院及此后的复查期间,钱*支付护理费7930元、住宿费1800元、医疗费292元,给付***亲属现金1.5万元。***支付门诊复查费用1628.35元。受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委托,2015年12月10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Q18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情因该事故构成四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尚需后续医疗费5.3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约为360日。***支付鉴定费用3200元。诉讼过程中,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因此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依赖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重新鉴定。2016年8月5日,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的伤情构成六级、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尚需后续医疗费8万元,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误工期、护理期为伤后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约为360日,钱*支付鉴定费用5560元。
另查明,***的户籍为农村居民,2012年购买了枞阳县地税局职工在金山路宿舍的一户职工住房。
再查明,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城市道路工程,涉及给水、供水、污水处理等,生活垃圾转运站等。并无房屋维修、屋面防水工程的施工质证。枞阳县地税局提交的《屋面防水工程合同》没有负责人或者其委托人签名。
根据当事人举证、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并应承担责任;(二)***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枞阳县地税局与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一)***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过错并承担责任问题。1、***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因为用于施工作业的翻斗车从高空坠落后砸在电动车,电动车又撞击其身体所致。其情形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一致,因此本案适用上述法律条款中规定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和赔偿责任原则,***因此按照物件致人损害的法律关系主张赔偿符合法律规定。2、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受伤的地点在施工方划定的施工区域外的可通行区域,没有证据表明***对此次的受伤有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也没有证据证实***存在故意干扰正常施工而直接导致翻斗车从高空坠落的行为,因此各被告提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的诉讼请求中赔偿标准、项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1、***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理由是***虽然户籍为农村居民,但在受伤前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在企业务工并有固定收入,所以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此本院认为,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首先是按照受害人的户籍确定,对于户籍为农村居民的,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或者在同起交通事故中有受害人的赔偿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而在本案中,***未能够提供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的证据,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其户籍以2015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14702.60元(10821元/年×20年×53%)。2、***主张的护理期为673天,标准为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对此本院认为,***主张的护理期673天系以重新鉴定机关出具鉴定报告的日期计算确定,而两份司法鉴定书对其护理期限均表述为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说明护理期限的计算在评定伤残等级时即已经可以确定。***的首次伤残等级评定日期系2015年12月10日,该时间应为定残日,因此***的护理期限应为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9日),为435天。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在住院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14.22元/天计算,但其出院后在家康复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直系亲属,且为农村居民,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计算,应为40299.32元[(114.22元/天×112天)+(85.16元/天×323天)]。3、***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为333520元,其计算标准为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赔偿系数为40%。由于***出院后在家康复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直系亲属,且为农村居民,因此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31084元/年计算,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报告中其护理依赖评分为55分,与评分为60分即无需护理依赖的数据接近,因此赔偿系数本院按照20%确定,其后续护理依赖费用为124336元(31084元/年×20年×20%)。4、***主张的误工费损失标准为2015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本院比照安徽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标准85.16元/天的标准确定其误工费,同时如前对护理期限所述的理由,其误工期也应为自受伤之日(2014年10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12月9日),计435天,其误工费应为37044.60元(435天×85.16元/天)。5、***受伤致残,其要求各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结合***的伤残等级为六级、九级、十级各一处的事实,***主张精神抚慰金3万元适当,本院予以支持。6、***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系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院的司法实践,本院予以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30元/天×112天),营养费为10800元(30元/天×360天)。7、***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其住院时间长,医疗医院又不在本县的实际,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8、***主张的后续医疗费为鉴定结论确认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赔偿其后续医疗费应予支持。后续医疗费具体金额应当按照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8万元确定。9、***主张的电动车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10、***为其主张的医疗费损失1628.35元、鉴定费3200元提供了相关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的损失可以确定为:医疗费1628.35元、后续医疗费8万元、残疾赔偿金114702.60元、误工费37044.60元、护理费164635.32元(124336元+40299.32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60元、营养费为108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3200元,合计448370.87元。
(三)枞阳县地税局与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而涉案的建筑工程枞阳县地税局是发包给无相应资质条件的个人,虽然在实际施工后又与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补签了一份施工合同,但根据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的营业执照记载,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建设质证,作为涉案建设工程的所有人,枞阳县地税局存在选任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枞阳县地税局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虽然在涉案的合同书上盖有单位印章,但由于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亦未因该工程获取收益,因此在本案中可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枞阳县地税局将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装修资质的钱*承建,枞阳县地税局作为所有人存在选任过失,也未对钱*的工作情况进行监督管理,钱*作为施工方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导致施工过程中发生建筑材料掉落后砸中电动车,电动车又将***致伤的后果,两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总的医疗费为315564.43元,但其起诉的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仅为1628.35元,还有313936.08元医疗费为钱*垫付,该款虽然不在***起诉范围之内,但钱*为***垫付医疗费313936.08元、现金1.5万元、护理费7930元合计336866.08元应在钱*应当承担的赔偿款中予以抵扣。同时因为本案需要由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的损失应将钱*的垫付款纳入一并计算,为762306.95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钱*、枞阳县地税局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本院按照60%、40%确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枞阳县地税局、钱*应当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钱*赔偿原告***损失762306.95元的60%即457384.17元,扣除垫付款336866.08元,还应赔偿120518.09元;
二、被告安徽省枞阳县地方税务局赔偿原告***损失762306.95元的40%即304922.78元;
三、被告钱*、安徽省枞阳县地方税务局互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9元,鉴定费5560元,原告***负担4000元,枞阳县地税局负担5600元,钱*负担8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翔
审 判 员  吴莉华
人民陪审员  甘寅生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程亚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二十二条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