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与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722民初2295号

原告:***,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安徽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199711668。

法定代表人:彭生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贵胜、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忠东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市政公司申请本院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市政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00872.06元(笔误为191872.06元);2.市政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一直受雇于市政公司,从事压路机、轮胎式挖土机驾驶,市政维修班组长工作。2017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在公司承建的工程施工中,在水中扶杉木防浪桩时,不幸被打桩挖机砸中左手,致左手中指、无名指指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后转入安庆市立医院治疗,住院28天。出院经司法鉴定,***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双方为此纠纷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主张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60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日×30元/日);3.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4.护理费4066.2元(30日×135.54元/日);5.误工费17753.42元(6000元/月×12月÷365日×90日);6.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5946元(23782元/年×5年×20%÷4,***母亲);9.交通费1000元;10.鉴定费2600元。合计200872.06元。

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不是劳务关系,应是承揽合同关系。1.从双方的主体身份看,***与市政公司是独立平等关系,不是从属关系。市政公司将工程交给***承建,通过监督,确定***交付的劳动成果,给付报酬;2.从报酬支付方式看,市政公司每年按照***完成工作成果的情况,在年终时一次性支付,采取计件方式;3.从工作方式上看,***是独立的行为人,在接到市政公司交付的工作后,自行组织人员施工。二、如果本案属于劳务合同关系。1.***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一定过错,对于其损失应当相应减轻市政公司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未尽到注意安全义务,在挖机打桩时***没有看到,致其身体受到伤害;2.***是2017年受伤,应当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不应按照2020年度标准计算;3.***陈述第一次出院后,其又到该工地进行工作,并由市政公司支付劳动报酬。虽然鉴定机构鉴定误工期为90天,但与事实不符,不应重复计算;4.***住院期间,市政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6000元,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进入市政公司,先期从事压路机、轮胎式挖土机驾驶员工作,后任职市政维修班组长。2017年8月30日下午4时许,***在市政公司承建的枞阳县羹脍赛湖西南角生态治理工程,水中扶杉木防浪桩时,不幸被打桩的挖机打中左手,致其受伤。当即***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手压砸伤;2.左手中指、无名指指骨开放性骨折;住院17天;后于2017年11月17日入住安庆市立医院,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7687.44元。因***委托,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2月10日作出皖龙图司鉴[2018]法临鉴字第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因左中指、环指近骨指骨粉碎性骨折,遗留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营养期均为30日,***支付鉴定费2600元。诉讼中,市政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9月10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因被重物砸伤致左中指、环指指骨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及皮肤撕裂伤,目前遗有左手功能丧失分值25分,评定九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30日。市政公司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的母亲胡秀英,1942年12月26日出生,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为***、何大中、何代兵,何小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1.本案中***受雇于市政公司从事市政维修班组长工作,在水中扶杉木防浪桩时,不幸被第三人操作打桩的挖机打中左手,致其受伤,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可以选择赔偿义务人,现请求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市政公司认为,***与其系承揽合同关系;且***对劳务中发生的危险没有预见,以致未采取预防措施,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的主张,因市政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经查,***受伤时间是2017年,而起诉日期为2020年7月,按其起诉时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可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标准计算,即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费用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90日,本院予以认可。***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天200元计算,依据其从事单项工作性质,结合证人证言,每天工资为120元/天,本院予以认定。***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其应承担赡养义务人为母亲胡秀英,1942年12月26日出生,鉴定结束时年满78周岁,承担赡养义务人为***等四人。***构成九级伤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其主张被赡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赡养费的标准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即23782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交通费1150元,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根据就医的当地消费水平、住院天数、路程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800元。***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因该鉴定结果未被否认,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市政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因鉴定结果未改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该款仍应由公司承担。对市政公司要求对垫付医疗费6000元一并处理的请求,因***对前期的医疗费未在本案的赔偿项目中主张权利,故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相关损失本院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7687.4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日×30元/日);

3.营养费900元(30日×30元/日);

4.护理费4066.2元(30日×135.54元/日);

5.误工费10800元(90日×120元/日);

6.残疾赔偿金150160元(37540元/年×20年×20%);

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5945.5元(23782元/年×5年×20%÷4);

9.鉴定费5200元(含市政公司支付2600元);

10.交通费800元;共计196399.1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93799.14元(196399.14元-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37元,减半收取2068.5元,由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旭生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金林

书记员何小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