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

***、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722民初1418号 原告:***,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19971166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铜陵市郊区。 被告:铜陵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横埠镇官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MA2NRXBE3P(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实习) 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2栋24、25、2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685001654E。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枞阳市政公司)、***、**、铜陵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铜陵振东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立***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铜陵振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枞阳市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暂定40000元;2.各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变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诉讼请求为:医疗费921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护理费15506.10元(172.29元/天×90天)、误工费27273.60元(151.52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55911.70元(43009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手机损失费1800元,合计210205.08元。事实和理由:枞阳市政公司承包了枞阳县横埠镇万华公司后门对面的护坡工程,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系***,***受枞阳市政公司与***的雇佣。2021年7月20日,***与铜陵振东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铜陵振东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同年12月10日上午10时许,**驾驶水泥混凝土泵车在护坡上浇灌混凝土,***安排***和**手扶泵车水泥管作业。在作业过程中,泵车管子上方被高压电击中,造成***和**被电击伤,***被电击后从大约2米高的护坡上倒地。***受伤后被送往枞阳中西医结合医院、铜陵市人民医院救治,2021年12月13日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主要伤情为:第二颈椎骨折;电击伤;上(右)、下肢(双)肢皮肤缺损。于同年12月24日在全麻下行颈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椎板间植骨融合术。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水泥泵车被高压电击中,该车驾驶员**负有直接责任;***受枞阳市政公司与***的雇佣在工作时受伤,枞阳市政公司与***对事故的发生均应承担法律上的责任;水泥泵车在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应依法履行其保险赔偿责任。综上,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1.***系***的雇工,其在提供劳务 期间受伤属实。2.涉案工程系工程量很小的零星工程,是黄 得志个人承接的,枞阳市政公司与该工程及本案无关。3.孙 吾华受伤是**及铜陵振东公司直接侵权造成的,应由侵权 人承担责任。***因施工需要,向铜陵振东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根据公认的交易习惯,铜陵振东公司作为卖家对出售的混凝土有泵送和浇筑的义务。事发时,是铜陵振东公司的驾驶员**在泵送混凝土过程中,机械设备触碰高压电线导致***受伤。4.鉴于本案水泥泵车已投保相关保险,故***的损失在不超出保险限额幅度内应由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5.***的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分别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标准均应为30元/天;精神抚慰金应按5000元计算;交通费2000元与实际需要不符,请法院酌情认定;手机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不应认定。6.***替***垫付医疗费92033.68元、护理费640元,另给付***现金1000元,计93673.68元,该款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在获得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或铜陵振东公司及**的赔偿款后返还给***。 **在庭审中辩称,1.**在施工现场对现场负责人***说上面有高压电不能操作。2.**没有让***扶泵车软管。3.泵车臂架没有触碰到高压电。4.**是替铜陵振东公司提供劳务,对***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铜陵振东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2.水泥泵车与输送管没有触碰高压线。3.***系***的雇工,同时请求雇主和第三方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4.**不是铜陵振东公司的员工,二者系混凝土运输承包经营关系,每月根据运送路线长短和混凝土的运输量计算价款。5.***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事实依据、部分不符合规定:对医疗费没有提供票据,以致无法进行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的标准均应为30元/天;护理费应当提供护理人员名单以及护理人员因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明,故对护理费不予认可;对残疾赔偿金的标准认可,但因***已超过60周岁,故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与交通费的主张均偏高;手机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故不予认可。综上,铜陵振东公司对***的损害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系泵车在施工过程中触电而引发,显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责任,**仅系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没有证据证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工程的施工方指挥有误,显然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请求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划分各方责任,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特种行业操作证的前提下,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3.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对***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予承担,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对***医疗费中与本起事故无关的费用以及无门诊病***的门诊医疗费不予认可。4.住院伙食补助费与营养费均应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5.护理费应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标准,院外护理应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6.***诉请误工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7.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且应根据事故责任扣减。8.交通费诉求过高,请求法庭予以核减。9.手机损失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10.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11.***既主张劳务关系又主张侵权关系,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枞阳市政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枞阳市政公司与安徽枞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枞阳县汽车工业园经四路拱形护坡工程由枞阳市政公司承建。枞阳市政公司委派***为上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的雇员。铜陵振东公司经营商品混凝土销售业务,**系该公司的泵车驾驶员。2021年7月20日,***(甲方)与铜陵振东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铜陵振东公司向位于枞阳县汽车零部件工业园经四路拱形护坡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自备运输罐车及泵车,将商品砼运送至甲方指定的施工现场作业面进行浇筑,并服从甲方现场人员的统一调度和安排。合同的特别约定事项条款中规定,在供货前乙方需到施工现场实地勘察,与甲方进行技术交底,以确保达到混凝土现场浇筑施工条件及运输条件。2021年12月10日上午,根据铜陵振东公司的安排,**驾驶泵车至上述工程施工现场,由其负责操作泵车臂架将混凝土浇灌至指定地点,***同时安排***和**手扶泵车臂架终端的出土软管进行浇灌。因泵车臂架与位于施工地点上方的高压线距离过近,高压线产生的高压电弧传导至泵车臂架,致***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枞阳中西医结合 医院抢救,后转入铜陵市人民医院、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伤情经枞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初步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击伤2、颈椎骨折”;经铜陵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枢锥骨折(齿状突,II型),2、高血压病1级(中危),3、电击伤双足、右手”;经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1.第二颈椎骨折(齿状突骨折);2.电击伤;3.下肢皮肤缺损(双下肢);4.上肢皮肤缺损(右上肢);5.高血压”。***在枞阳中西医结合医院花去医疗费2774.9元;在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4025.64元;在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8713.14元;计85513.68元,均系***垫付。另,***还替***垫付如下费用:铜陵市紧急救援中心急救费用3000元、南京积亿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的颈椎医学模型费用1500元、南京**急救站的医疗服务送出院服务费2020元、***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护理服务费150元,计6670元。以上费用合计92183.68元,***只主张92163.68元。 另查明,***提交铜陵市扫把沟爱心护理队出具的金额为640元的护理费收据一份、***出具收到其1000元医疗费的收据一份,两笔费用计1640元,不在***的诉求之内。 再查明,铜陵市人民医院出具给***的门诊和住院收费票据姓名栏中将“***”误写成“***”,对此,该医院已予纠正并加盖印章。 因对***损失赔偿问题产生争议,***于202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依据***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公立***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22年7月15日,安徽公立***定所作出皖公立司鉴[2022]法临鉴字第742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外伤致枢锥齿状突骨折,影响功能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建议被鉴定人***损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提供的身份证、枞阳中西医结合医院的120急救病历、铜陵市人民医院的入院与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资料、江苏省人民医院南京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出院记录、[2022]法临鉴字第742号《***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提交的为***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的票据,本院调取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实。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身对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二、***诉求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1.对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是否应承担***各项损失赔偿责任的认定,铜陵振东公司对涉案泵车在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予以投保,双方形成保险合同法律关系,而本案系侵权责任法律关系,二者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要求人寿财保长沙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从事***安排的劳务且系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混凝土泵车臂架与位于施工地点上方的高压线距离过近,高压线产生的高压电弧传导至泵车臂架,致***和**受伤,作为混凝土泵车操作人员的**及负责施工现场调度、安排的***均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作为振东建材公司泵车驾驶员,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建材公司承担。***作为枞阳市政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安排***从事涉案工程项目的劳务,系完成枞阳市政公司安排工作的职务行为,故枞阳市政公司应当对***因劳务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铜陵振东公司辩称与**系混凝土运输承包经营关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铜陵振东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枞阳市政公司、铜陵振东公司对***的各项损失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二,***主张的赔偿项目有十项,其中医疗费92163.68元有***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的医疗费由***垫付),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5911.70元(43009元/年×13年×10%)、误工费27273.60元(151.52元/天×180天)、护理费15356.1元[(172.29元/天×90天)-150元(系***住院期间***垫付)]有***定结论作为计算依据,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及本院的司法实践,故依法予以支持。***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考虑其在铜陵、南京医院住院,本院酌定按照40元/天计算,即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0元(21天×40元/天)、营养费为3600元(90天×40元/天)。***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期间及路程,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有法律依据,但其主张8000元结合其伤残等级,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鉴定费2000元属于***的直接损失范围,故予以支持。***主张手机损失费18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已垫付的医疗费92163.68元应予以扣除;对***收到***的1000元医疗费,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亦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鉴于***提交的铜陵市扫把沟爱心护理队出具的金额为640元的护理费收据一份,因非正规票据,且不在***的诉求之内,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对***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医疗费9216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27273.60元、护理费15356.1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5911.7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203645.08元。 综上所述,***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枞阳市政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存在未提供安全生产环境的过错;铜陵振东公司的驾驶员在操作混凝土泵车臂架过程中,未将机械与施工地点上方的高压线保持安全距离,导致***受伤,亦存在过错;故枞阳市政公司和铜陵振东公司均依法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对***的各项损失,枞阳市政公司和铜陵振东公司分别承担50%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1822.54元(203645.08元×5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3163.68元(92163.68元+1000元),还应当赔偿8658.86元; 二、被告铜陵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01822.54元(203645.08元×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元,减半收取2226.5元,由枞阳县市政工程公司负担1113.5元,铜陵振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