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0503民初2101号
原告: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荣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2017年5月26日,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6139元,减半收取计3070元,由枞阳县浮山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玲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