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04民初5181号
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亮,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钱增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赵晓亮,被告法定代表人钱增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ZY30180503-003);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未交货部分的价款50450元,并从2018年9月8日起以该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利随本清;3、判令被告为原告开具税率为16%、金额为18026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按上述税率和金额开具发票,则赔偿因此造成的税负损失(按应开票金额16%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感应电动平开门、铅玻璃观察窗等共计31项产品,总价款为18026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于2018年6月4日、8月23日支付了全部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发货,原告于同年9月20日向被告书面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交货义务,未交货部分价款5045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我方不同意解除合同;我方尚未交货部分仅铅玻璃一项,且未收货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依约将铅玻璃发至重庆,要求原告提货,但原告迟迟没有提货,导致货物在重庆滞留时间过长,无奈货物又退回;被告同意开具发票,前提是原告将开票信息提供给我们。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解钢板墙面、感应电动平开门、感应电动铅防护平移门、手推铅防护平移门、单开手推门、铅玻璃观察窗等共计31项设备材料,其中铅玻璃观察窗价格为25000元,总价款为1802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全款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发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于2018年6月4日、8月23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价款164662.06元、15597.94元。因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同所涉设备材料用于医院成套门窗安装。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门窗已安装完毕。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2018年9月20日发送给被告的《函》一份,证明被告未按约交货,《函》中载明:原告未收到的设备材料有铅玻璃观察窗、感应电动平开门的门机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物流单、送货单、现场照片、《函》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除铅玻璃观察窗因原告拒收外,其余设备材料均已交付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对收到被告那些产品,其记不清了。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的提问,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回答。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其向案外单位购买铅玻璃观察窗的相关证据。本院询问原告是否有向案外单位购买除铅玻璃观察窗外,购买其他未收到设备材料的证据。原告表示其有证据,但不准备举证。在法庭要求其举证时,原告明确表示法院无权要求其这样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拒绝举证的行为,足以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本院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被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且案涉门窗已安装完毕的情况下,原告对自己能够明确的事实应当向法院明确,对能够举证的证据应当积极提供;法庭调查中原告对收货情况表示记不清,系对法庭提问的搪塞;未经法庭许可,原告拒绝回答被告提问,以及对法庭的举证要求无理拒绝,系对司法权威的极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所涉违约责任、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等的认定,与被告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在何种程度上履行了交货义务、未完成交货义务的原因等密切相关,原告对法院提问的搪塞及法院要求举证的拒绝,导致相关事实无法认定,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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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许兆谦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 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