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3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新茂路**。
法定代表人:刘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重庆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兰路**。
法定代表人:钱增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蓝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中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由兴中缘公司立即退还未交货部分的价款50450元,并从2018年9月8日起以该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兴中缘公司开具税率为16%,金额为18026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按上述税率和金额开具发票,则赔偿因此造成的税负损失(按应开票金额16%计算)。3、诉讼费均由兴中缘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不依法认定已经查清的案件事实,从而得出一个错误的判决。二、一审法院不按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不依法行使举证责任的分配权,不居中裁判。三、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权益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兴中缘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我公司认可铅玻璃拒收,但原因是正蓝公司先付款延迟,提供铅玻璃定做数据延迟,最后又拒收造成。
正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XZY30180503-003);2、判令兴中缘立即退还未交货部分的价款50450元,并从2018年9月8日起以该价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3、判令兴中缘公司为正蓝公司开具税率为16%、金额为18026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不能按上述税率和金额开具发票,则赔偿因此造成的税负损失(按应开票金额16%计算);4、诉讼费由兴中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于2018年5月28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正蓝公司向兴中缘公司购买电解钢板墙面、感应电动平开门、感应电动铅防护平移门、手推铅防护平移门、单开手推门、铅玻璃观察窗等共计31项设备材料,其中铅玻璃观察窗价格为25000元,总价款为18026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全款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发货。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正蓝公司分两次于2018年6月4日、8月23日分别向兴中缘公司支付价款164662.06元、15597.94元。因正蓝公司认为兴中缘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遂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合同所涉设备材料用于医院成套门窗安装。庭审中,正蓝公司、兴中缘公司均认可门窗已安装完毕。
审理中,正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2018年9月20日发送给兴中缘公司的《函》一份,证明兴中缘公司未按约交货,《函》中载明:正蓝公司未收到的设备材料有铅玻璃观察窗、感应电动平开门的门机等。经质证,兴中缘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正蓝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兴中缘公司向该院提供物流单、送货单、现场照片、《函》等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除铅玻璃观察窗因正蓝公司拒收外,其余设备材料均已交付正蓝公司。经质证,正蓝公司对兴中缘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正蓝公司表示对收到兴中缘公司哪些产品,其记不清了。正蓝公司对兴中缘公司的提问,在未经法庭许可的情况下,明确表示拒绝回答。
庭审中,正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其向案外单位购买铅玻璃观察窗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询问正蓝公司是否有向案外单位购买除铅玻璃观察窗外,购买其他未收到设备材料的证据。正蓝公司表示其有证据,但不准备举证。在法庭要求其举证时,正蓝公司明确表示法院无权要求其这样做。
一审法院认为,正蓝公司与兴中缘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正蓝公司拒绝举证的行为,足以导致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具体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兴中缘公司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且案涉门窗已安装完毕的情况下,正蓝公司对自己能够明确的事实应当向法院明确,对能够举证的证据应当积极提供;法庭调查中正蓝公司对收货情况表示记不清,系对法庭提问的搪塞;未经法庭许可,正蓝公司拒绝回答兴中缘公司提问,以及对法庭的举证要求无理拒绝,系对司法权威的极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所涉违约责任、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等的认定,与兴中缘公司是否履行合同义务、在何种程度上履行了交货义务、未完成交货义务的原因等密切相关,正蓝公司对法院提问的搪塞及法院要求举证的拒绝,导致相关事实无法认定,正蓝公司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驳回正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1元,由正蓝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正蓝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射线防护材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因兴中缘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第6项供货,向案外人济南源泰公司购买相同产品的情况。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6项约定的铅玻璃价款为25000元,铅玻璃价款兴中缘公司已经收取且未供货,我公司到案外人济南源泰公司购买价款为17800元,故兴中缘公司应退还其收取的25000元货款;二、济南源泰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供货主体资质情况;三、山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回单一份,证明我公司向济南源泰公司支付货款17800元的事实;四、《自动门配件采购合同》、《自动门感应系统及配件报价》各一份,证明因兴中缘公司未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提供该合同第2、3、4项货物中的部分货物,我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凯普公司购买相同产品的情况,该部分货物价款为25450元,该部分也是兴中缘公司没有向我方提供的货物,应该以此作为兴中缘公司未送相关货物的价值。
兴中缘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射线防护材料购销合同》、济南源泰公司营业执照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增值税发票与银行清单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争议的铅玻璃之所以没有供货,是因为正蓝公司付款延迟及定做数据迟迟没有交付,但是在我公司定做完成后,正蓝公司又拒收,这从双方的来往回函中可以看出。对《自动门配件采购合同》、《自动门感应系统及配件报价》同一审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即使行为是真实的,从正蓝公司提交的银行打印回单看(交易时间是2019年1月份)其陈述是矛盾的。
兴中缘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净(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技先科技有限公司往来函件。证明是由于重庆技先公司延迟付款、延迟提交数据导致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中净公司停工,同时除铅玻璃外,我公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
正蓝公司质证称:对律师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兴中缘公司的证据来源、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律师函也只是中净公司与技先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兴中缘公司的证明目的。对中净公司向技先公司发的两份函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相关主体也并非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正蓝公司主张解除案涉合同,并要求返还价款50450元,开具价款180260元的增值税发票是否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正蓝公司与兴中缘公司签订的案涉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确认,正蓝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兴中缘公司也履行了大部分标的物的交付义务,且案涉标的物已按现状完毕,故正蓝公司要求解除案涉买卖合同与合同法关于行使合同解除权的要件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卖人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买受人可以主张减少价款。本案中,兴中缘公司也确认铅玻璃未能交付给正蓝公司,虽然其对于未能交付解释为正蓝公司迟延付款且未及时提供尺寸,但正蓝公司最后付款日期为2018年8月23日,按照合同约定,兴中缘公司应在全款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发货,而兴中缘公司在二审中确认,其交付铅玻璃是在2018年10月10日,显然兴中缘公司已迟延交付。且其并未提供正蓝公司迟延提供尺寸的相关证据,故正蓝公司主张扣减铅玻璃价款25000元的上诉理由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对货物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正蓝公司主张兴中缘公司未交付感应电动平开门、感应电动铅防护平移门、手推铅防护平开门,兴中缘公司应对前述标的物已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兴中缘公司在二审中的确认,其对该部分货物仅交付了三方框、门框、门机、踢脚开关等。虽然其主张其他货物已交付正蓝公司,但相应送货单上均无记载,故其主张已完成交付缺乏证据佐证,且兴中缘公司对已交付的四项货物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价值,本院无法确认该部分的价值,故兴中缘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案涉感应电动平开门、感应电动铅防护平移门、手推铅防护平开门等货物未交付。经审核,该部分货物价值为35300元,而正蓝公司参照其向第三方购买的货款金额25450元主张,并未超过合同对该部分货物约定的价格,可视为正蓝公司自行处分权利。综上,兴中缘公司应向正蓝公司返还货款50450元。
关于正蓝公司主张兴中缘公司开具价款180260元的增值税发票的问题。鉴于案涉合同约定,报价含税(16%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兴中缘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总价180260元中扣除返还货款50450元后,向正蓝公司开具金额为129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综上,正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因正蓝公司持有证据未提交,导致认定事实有误,对此应由正蓝公司承担妨碍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正蓝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有关,故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对一审判决作出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181号民事判决;
2、江苏兴中缘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返还货款50450元,并开具金额为12981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驳回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2元,合计2124元,均由重庆正蓝装饰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星
审判员 周韵琪
审判员 郑 仪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方 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