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9民初25457号
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男,汉族。
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余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875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98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日止;3、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8000元、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519元;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由二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某公司曾用名某甲公司,于2024年7月更名为现名。2024年1月15日至2024年6月20日期间,原告应二被告要求,向被告某公司承建的“渝中区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分批次供货电线电缆和地胶等材料,货款共计127226元。期间,被告某公司于2024年2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27351元。2024年8月23日,被告余某向原告出具《材料支付承诺书》,载明电线电缆结算价格64826元,未付款37475元在2024年9月10日前付清,地胶结算款62400元未付,在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到期未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上述承诺书出具后,二被告未按承诺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被告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起诉来院。
某公司、余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某公司(曾用名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渝中区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的承包方。原告向某公司前述项目供应了电线电缆。原告于2024年1月31日向某公司开具了价税金额合计为57351元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某公司进行了税务抵扣。2024年2月6日,某公司(曾用名某乙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27351元货款。
2024年8月23日,余某向原告出具了《材料支付承诺书》,载明:针对贵司承接的渝中区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项目的电线电缆和洁某地胶等材料供应事宜,本人做以下承诺:1、电线电缆结算价格64826元,剩余未付金额37475元在2024年9月10日前付清;2、地胶合同在2024年9月10日前补签;3、地胶结算金额62400元,剩余未付金额62400元在2024年9月30日前付清;4、上述任何一项关于款项支付的承诺,若到期未支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承诺有效期为三年。5、若贵司在承诺期内未收到以上金额的全额材料款,因主张本权利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保全担保服务费、证据保全费用、诉讼费)均由承诺费方承担。
审理中,某公司向本院邮寄了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23日由原告向某公司出具的《款项结清证明》,载明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实际结算金额64826元,贵司已支付款27351元,剩余37475元未支付,待贵司支付以上37475元后,已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履行完对渝中区某卫生中心改扩建工程开工至2024年8月23日前项目的材料费用。我司收到材料款后提供所需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所有款项均已结清,我司与贵司签订的该项目所有合同终止,我司与贵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终结。庭审中,原告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表示剩余37475元电线电缆款未支付。
另,原告向本院举示了销售清单6张,其中5张客户处系“李某”的签名,送货时间分别载明2024年1月15日、2024年1月22日、2024年1月22日、2024年1月29日;其中2张送货时间分别为2024年5月26日以及2024年6月19日客户处的签名,原告陈述系余某的签名。
还查明,原告因本案纠纷委托律师代理,产生律师费8000元,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519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某公司就电线电缆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结算金额,原告应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款项结清证明》内容,截至2024年8月23日,某公司尚欠原告电线电缆货款37475元,被告收到该证明后,就欠付金额并未提出异议,故可认定截至2024年8月23日,某公司尚欠原告电线电缆货款37475元。关于原告举示的由余某签名的地胶销售单能否视为某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未举示余某有某公司授权签字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与某公司就地胶建立买卖合同,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某公司应支付原告欠付货款37475元,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承担等问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某公司承担前述费用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余某作出《材料支付承诺书》中涉及某公司欠付电线电缆货款37475元的支付约定可视为债的加入。故余某应就某公司应向原告承担的案涉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另对于欠付地胶货款余某应按双方合同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即余某应支付原告电教货款62400元。同时,余某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24年10月1日,以欠付货款99875元为基数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因违约金标准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同期一年期LPR的两倍。另,余某向原告承诺因案涉纠纷产生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由其承担,故余某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51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37475元;被告余某就前述货款向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二、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从2024年10月1日,以前述第一项欠付货款3747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三、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货款62400元及从2024年10月1日,以欠付货款62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至付清为止的违约金;
四、被告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律师费8000元、保全担保费519元,合计8519元;
五、驳回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7.62元,由被告余某负担2581.46元,被告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就被告余某负担的2581.46元中的736.88元共同负担,由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46.16元;保全费1152元,由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852元,由被告某(四川)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365元,由原告重庆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