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722执18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金山大道(西)4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704426443。
法定代表人:孟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3000592XL。
法定代表人:董向明,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枞阳县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经济开发区综合功能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6726199656。
法定代表人:董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枞阳县轻工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2153950998H。
法定代表人:董向明,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董向明,男,194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本院在执行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压力容器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枞阳县轻工房地产开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向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执行案号为(2017)皖0722执1016号】中,枞阳泰业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皖0722执恢189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但应符合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新辉
审判员 陈丽丽
审判员 胡孝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陶明亮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