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22民初2261号
原告:**,男,195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告: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3000592XL。
法定代表人:董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安徽枞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轻工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务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轻工建筑公司归还尚欠**的借款1万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轻工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27日,**借给轻工建筑公司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年息为12%,并且在**需要时可随时支取。2015年3月底**去轻工建筑公司取本结息,公司会计吴翠萍接收了原借据,并讲需待公司负责人董向明批准后支付。同年4月10日,吴翠萍电话告知**,由于目前公司经济紧张,暂时偿还本金2万元,余款稍后再及时偿还。同年10月30日,吴翠萍电话告知再支付本金1万元,并告知其已退休离岗,余款交由董向明负责归还。后经**与董向明见面核实,吴翠萍所说情况属实,董向明也当面承诺余款2万元归他还付。至此轻工建筑公司所借5万元本金已还付3万元,仍欠本金2万元。后经三年多反复讨要,在2018年11月19日董向明归还本金5000元,并写下“实欠壹万伍仟元”字据。2020年1月23日董向明再归还本金5000元,至此轻工建筑公司仍欠**本金1万元未还付。现轻工建筑公司出尔反尔,以**的记账为据,称吴翠萍会计于2015年8月底离岗,其在2015年10月30日所归还的1万元属轻工建筑公司的再次还款,轻工建筑公司现已不存在欠款,**要求其出据相关证据及核查该项账目都一概遭拒。轻工建筑公司以收回借据不付款,欠款不出据的无赖手段进行赖账,企图恶意侵吞应偿还的借款1万元,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贵院主持公道,澄清是非,依法裁决。
**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
二、原借款收据的复印件一份及轻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向明在此复印件上注明的还款情况及其亲笔签名,证明轻工建筑公司向**借款且至今仍有1万元借款未归还。
轻工建筑公司辩称,**起诉轻工建筑公司欠款应当提供借条原件。截止2015年8月26日,在轻工建筑公司的会计移交账目时,载明尚欠**的借款金额是2万元。根据**的诉状陈述,2015年8月26日以后,轻工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还款1万元,2018年11月19日还款5000元,2019年1月23日再次还款5000元。因此,轻工建筑公司已经全部还清借款,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轻工建筑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轻工建筑公司原会计移交的《2015年8月26日欠内部职工往来款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8月26日,轻工建筑公司尚欠**2万元,在此时间以后轻工建筑公司实际还款2万元,轻工建筑公司已经将借款全部还清。
对**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轻工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理由是,1.借款的收据是复印件,只能反映当时的借款事实;2.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有一部分是**自己记录的;3.该证据中记载的“2018.10.19日伍仟元正支付,实欠壹万伍仟”是因为董向明当时未与会计进行账目核对,且董向明并没有签名确认,因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对轻工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系轻工建筑公司会计材料,**并不清楚,实际付款情况是,在2015年4月公司会计付款2万元,在同年9月30日付款1万元,在2015年8月26日前**收到的还款只有2万元而不是3万元,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提交的证据一轻工建筑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原借款收据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轻工建筑公司认可,故予以采信,证据二中关于还款情况的记录虽然系**自行书写,对其真实性轻工建筑公司认可,故亦予以采信;轻工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系轻工建筑公司内部会计资料,其内容并未与**核对并取得**本人的认可,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系枞阳县轻工总会职工,轻工建筑公司系枞阳县轻工总会下属单位。轻工建筑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向轻工总会部分职工筹借资金并支付利息,出借人则可随时要求偿还借款。2014年3月27日**向轻工建筑公司出借5万元,轻工建筑公司出具了收据。2015年3月底,**要求轻工建筑公司归还上述5万元借款并将原借据交轻工建筑公司。因当时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未能全额还款,而是分别在2015年4月10日、9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还款2万元、1万元。对尚欠的2万元,轻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向明分别在2018年11月19日、2020年11月23日用现金向**各支付5000元。在2018年11月19日董向明付款时曾经在**持有的原借据复印件空白处注明“实欠壹万伍仟”。此后,由于轻工建筑公司根据其公司保存的《2015年8月26日欠内部职工往来款清单》及**记载的还款情况,认定原借**的5万元已经全部还清,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本案而言,根据轻工建筑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2014年3月27日**向轻工建筑公司出借5万元的事实并无异议,争议的仅是在本案诉前对上述借款轻工建筑公司已经偿还了4万元还是5万元。虽然轻工建筑公司根据其持有的《2015年8月26日欠内部职工往来款清单》记载,在2015年8月26日前轻工建筑公司尚欠**的借款是2万元,但该往来款清单并未得到**的确认,而根据**在庭后提交的枞阳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轻工建筑公司在2015年4月10日还款2万元,2015年9月30日(**记载的2015年10月30日有误)还款1万元,即在2015年8月26日前轻工建筑公司实际还款金额是2万元而非3万元。诉讼中,轻工建筑公司未能提交其在2015年8月26日前实际还款3万元的付款凭证,结合**提交的枞阳农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能认定轻工建筑公司在2015年8月26日前已经还款3万元的事实。故对其辩称已经还清5万元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要求轻工建筑公司偿还尚欠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综上,**要求轻工建筑公司偿还1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 翔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旺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