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皖0722执535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
被执行人: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镇正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73000592X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与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审理,该案作出的(2018)皖0722民初41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于2019年2月19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执行款528785.73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7688元。
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财产申报表、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被执行人枞阳县轻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2.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起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执行司法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少量银行存款,已网络冻结。
3.本院在枞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已对被执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528785.7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