枞阳县龙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枞阳县龙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终字第003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华胜,男,汉族,农民,系***之子。
委托代理人:程玉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钱老姑,女,汉族,农民,系***之妻。
委托代理人:钱立刚,安徽长江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龙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法定代表人:许德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晋彪,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晋彪,汉族,枞阳县龙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原审被告:枞阳博爱医院,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负责人:黄琼,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东超,该院职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枞阳县龙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桥建司)、倪晋彪、原审被告枞阳博爱医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枞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刘华胜、程玉伟,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钱老姑、钱立刚,被上诉人龙桥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晋彪,原审被告枞阳博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东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龙桥建司中标承建枞阳县农机一厂棚户区配建廉租房工程后,委派倪晋彪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后倪晋彪将该项目工程以单包方式口头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等人为小工。2011年9月14日,***在给混凝土搅拌机盛料斗装料后,在盛料斗上升过程中,因搅拌机上固定螺钉脱落致盛料斗从空中掉落地槽后砸伤***右小腿,***受伤后即被钱老姑(***之妻)送往枞阳博爱医院急救,其伤情诊断为:1、右小腿开放性骨折;2、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3、右腓骨颈骨折。***在枞阳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6天,花去医疗费29182.20元,住院期间于2011年11月7日到铜陵有色金属公司职工总医院行CT检查并花去检查费418.40元、车费250元。2011年11月29日枞阳博爱医院对***“依病情给予办理出院手续”并医嘱建议:“1、加强营养;2、建议休息1年;3、功能锻炼;4、门诊随访”。2012年3月26日,***再次到枞阳博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等3140.50元,病历记载“患者自己要求出院,依病情给予办理”,出院时医嘱建议:“门诊随访”。2012年4月12日,***第三次到枞阳博爱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用等5347元,病历记载“患者自己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1、继续抗感染;2、半月后复查”。2012年9月7日,***到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973.05元,后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9月14日,***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等费用10487.30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院外换药抗感染治疗;2、不负重,休息3月后复查;3、定期来我院复诊,择期行外支架取出;4、避免外伤骨折,营养支持,注意陪护避免外伤”。2013年1月21日,***再次到安徽省立医院住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等费用8957.77元,出院时医嘱建议:“1、院外换药抗感染治疗;2、不负重,休息3个月后复查;3、我科随访;4、定期来我院复诊,营养支持,注意避免外伤”。经***申请、法院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休息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审理中,***、倪晋彪认为枞阳博爱医院对***的治疗过程存在过错,并提出鉴定申请,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根据法院委托鉴定认为:枞阳博爱医院在对***医疗过程中无过错。鉴定费5000元,由***、倪晋彪各半支付。另查明,***住院治疗的费用中,***垫付了2011年9月14日至11月29日的29182.20元、2011年11月7日到铜陵检查费用668.40元、经***儿子刘华胜之手***还支付了8000元其他费用、并在2011年9月14日至11月29日间为***购买了白蛋白等补品2492元。在***住院治疗费用之外,***还提供了零星门诊费等共计9501.5元,分别为:枞阳博爱医院2011年11月29日预收***1048元的预收据、2011年11月20日枞阳博爱医院为其陪护人何进训医疗的医疗费手写发票235元、***2012年4月20日在枞阳博爱医院的医疗费机打发票572元、2012年6月12日在枞阳博爱医院的医疗费手写发票122元、2012年6月9日枞阳博爱医院医疗费机打发票58元及无日期机打发票80元、2012年9月7日安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药费收据110元、2012年9月10日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机打发票287元、2012年9月24日合肥天星药品零售连锁有限公司机打发票54.50元、2013年2月4日、2013年5月13日合肥市苏祥大药房发票二张分别为51元和96元、2013年6月3日、7月15日和8月23日阳光大药房收据三张分别为477元、300元和230元、安徽省枞阳县陈洲乡卫生院2012年6月16日至2013年5月8日无医生签名收据十五张计5781元。嗣后,因协商无果,***于2013年5月20日提起诉讼,要求***、倪晋彪、龙桥建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91296.42元,后在庭审过程中,经***、倪晋彪申请,依法追加枞阳博爱医院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龙桥建司中标承建枞阳县农机一厂棚户区配建廉租房工程,并委派倪晋彪为该项目负责人,负责该项目工程建设。***、***称倪晋彪以双包方式承包该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倪晋彪将该项目工程转包给***施工,***在施工过程中雇佣***等人为其做小工,应认定***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未取得建筑工程相关资格证书,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从事建筑工程施工,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告知及提示的义务,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发生事故,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倪晋彪明知***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仍将工程发包给***,应承担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对***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倪晋彪系龙桥建司项目负责人,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倪晋彪个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龙桥建司对***所承担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酌定***的责任比例为70%,***的责任比例为30%。枞阳博爱医院因在对***的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先后多次在多家医院住院治疗,虽无转院手续,但确属治疗需要,且与***指定的枞阳博爱医院以及***不能按时支付医疗费有关联,故***的住院医疗费用应按其住院明细据实计算,但***提交的9501.50元的其它医疗票据中:1048元预收据及110元药费收据不能作为医疗发票,依法应予剔除;陪护人员何进训的医疗费用235元,不在本案诉争之列,依法不予认定;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既不是***医治医院又没有其医治医院的安排,故287元检查费依法不予认定;合肥市苏祥大药房及阳光大药房购药,无医院处方或医嘱相佐,依法不予认定;安徽省枞阳县陈洲乡卫生院5781元的医药收据,无医生签名,无处方相佐,依法不予认定;2012年4月20日、6月9日、6月12日等四张枞阳博爱医院发票,应视为***正常复查,其药费应依法予以认定,即;572元+138元+122元=832元。综上,结合本案案情,依据安徽省立医院“院外换药抗感染治疗”的出院医嘱,考虑***确有换药消炎之必要,酌情认定***换药消炎费用为3000元;总计3832元。据此,对***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65588.67元(①住院治疗费:29182.2元+668.4元+3140.5元+5347元+973.5元+10487.3元+8957.77元=58756.67元,有正式的住院明细和医疗费票据,应当据实认定②其它药费3832元③后续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为依据,应予认定);2、误工费:因***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从业资格,其误工标准应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副渔业的行业标准认定,误工天数以司法鉴定的休息期为依据,即:180天×62.60元/天=11268元;3、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及97.50元/天的标准据实计算,即:176天×97.50元/天=17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7040元;5、残疾赔偿金1288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7、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2400元(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所收取的5000元鉴定费,因鉴定结论与本案赔偿主体无关,故该笔费用由申请人***和倪晋彪共同承担);9、结合本案案情,考虑到***伤残等级及无劳动能力丧失程度的鉴定结论,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10、住宿费:因***住院期间已计算陪护人员护理费,故不应再行计赔住宿费;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24346.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588.67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28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4346.47元的70%,即87042.53元,扣除已垫付的40342.6元,尚应赔偿46699.93元;二、被告枞阳县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26元,由原告***负担2126元,被告***负担2000元。
***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显失公正。首先,原审法院认定倪晋彪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而***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但原审法院却判令其自行承担30%责任,这也是错误的;其次,原审法院对***医疗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错误,而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未予采纳也是错误的;再次,***在庭审时已明确其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审法院超过其诉讼请求对该费用作出认定、处理显然也是错误的;最后,原审法院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亦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倪晋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但原审法院认定***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上诉称:***并非***所雇请,其各项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倪晋彪、龙桥建司承担,而***所垫付款项应返还。同时***在施工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对自身损害后果有一定过错,但原审法院认定其应自行承担30%责任偏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处理。
***在庭审中辩称:***的各项损失应由龙桥建司、倪晋彪、***承担,而***没有过错不应自行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倪晋彪在庭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原审法院对***各项损失及赔偿主体的认定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桥建司同意倪晋彪答辩意见并书面称:倪晋彪系龙桥建司工作人员,被委派到枞阳县农机一厂棚户区配建廉租房工程工地作为项目负责人,从事日常管理工作。
枞阳博爱医院在庭审中述称:原审法院对枞阳博爱医院在本案中责任的认定及处理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及理由,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安徽省枞阳县陈洲乡卫生院《证明》,证明***出院后在安徽省枞阳县陈洲乡卫生院换药治疗花费5781元;证据二***在安徽省立医院卸除的外固定架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审法院认定***误工期为180日是错误的。***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卸除外固定架时间。倪晋彪、龙桥建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枞阳博爱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本院认为:***所提交证据一无病历、诊断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二仅为外固定架照片,不能证明其卸除时间,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所提交二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所举其它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根据分析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4日,***给混凝土搅拌机盛料斗装料后,在盛料斗上升过程中,***坠落盛料斗下地槽中,后被从空中掉落地槽的盛料斗砸伤。又查明,***母亲徐桂花(1929年10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2910175123),生育一子一女,现随***生活、居住。还查明,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920元/年;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5556元/年。除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外,一审认定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为原审法院对***的医疗费、误工时间及误工费标准、护理费标准、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二为原审法院对***后续治疗费的认定及处理是否正确;争议焦点三为原审法院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人员住宿费未予采纳是否正确;争议焦点四为倪晋彪、***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及***是否应对自身损害后果承担责任且***垫付费用应否返还;争议焦点五原审法院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应享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同时原审法院根据***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并结合当地实际状况,酌情认定本案交通费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认为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原审法院根据***所提供枞阳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局关于***医疗费数额的说明并结合其伤情、病历剔除部分与治疗伤情无关费用及非医疗费票据,同时又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并考虑***后期需换药、消炎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后期换药消炎费用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认为原审法院对其医疗费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后续治疗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规定,***虽申请原审法院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但其已在庭审中表示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后续治疗费一并处理确有不当,故***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为证明其需护理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等材料,原审法院据此并依据***实际受伤情况,结合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护理费标准并据此计算护理费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认为原审法院对其护理费标准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也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至于***主张的护理人员住宿费,因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从事陪护且***已主张护理费,况且***亦未提供护理人员住宿费票据等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对***所主张住宿费未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为明确其误工时间向原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的申请委托适格鉴定机构鉴定并对鉴定结论予以采纳并无不当,***对该鉴定结论虽持有异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实委托鉴定及鉴定程序存在错误,故原审法院对***误工时间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而***认为其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前一天,况且***该主张亦与鉴定结论不符,故***认为原审法院对其误工时间认定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而对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因***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本起事故亦发生在建筑工地,***的误工费应按其所从事的建筑行业标准计算。综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19692元(39920元/年(2012年度安徽省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年×180天(鉴定结论所确定误工时间)]。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交其母徐桂花身份证明材料、枞阳县汤沟镇桂坝村民委员会关于徐桂花需赡养的《证明》,证明其母徐桂花需赡养的事实,而***因本起事故致残对其劳动能力造成一定程度的丧失,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于法有据,原审法院对***该请求未予采纳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该节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根据规定并结合***诉讼请求及徐桂花有二人扶养的事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89元(5556元/年(2012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5年×10%÷2人]。
因本起事故致***受伤致残,其精神受到一定程度的伤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事故所导致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错误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关于倪晋彪、***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因龙桥建司已说明倪晋彪系其工作人员并被委派至本案所涉工地从事现场管理且龙桥建司亦对其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持异议,而***、***认为倪晋彪系实际承包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认为倪晋彪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在庭审中认可***系其安排工作并发放工资且***也陈述其系***雇佣,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所雇佣并无不当。***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所垫付费用可在其赔偿款数额内予以扣减,故***认为其不是***雇主不应承担责任且其垫付款应予返还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审法院认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并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过错程度认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认为其不应自行承担责任及***认为***自行承担30%责任偏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因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2588.67元(该费用不含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误工费19692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4278.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131159.47元,该损失应由作为雇主的***负担93311.63元[(131159.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下剩损失由***自行负担;龙桥建司作为发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建,存在过错,应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龙桥建司在庭审中对此不持异议。对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原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及其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责任确定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于法有据,***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枞阳县龙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3)枞民一初字第009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588.67元、误工费11268元、护理费1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7040元、残疾赔偿金1288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124346.47元的70%,即87042.53元,扣除已垫付的40342.6元,尚应赔偿46699.93元。
三、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93311.63元,扣除已垫付的40342.6元,尚需支付52969.03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511.08元,由上诉人***负担2000元,上诉人***承担451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已由上诉人***预交2385.08元、上诉人***预交4126元,上诉人***所承担超出预交的部分在执行时径付上诉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杨
代理审判员 金 京
代理审判员 蒋爱忠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余月琴
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