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申65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泗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高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环城东路32号。

法定代表人:白如凯,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烁塑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辉烁塑业公司申请再审称,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本案一、二审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鹏飞建筑公司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均由鹏飞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在对本案基本事实尚未完全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即草率判决辉烁塑业公司支付鹏飞建筑公司工程款3711328.48元及利息约52.5万元,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1、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审虽认定为无效合同,但不能按有效合同进行处理。2、本案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案涉工程至今未完工,更没有进行竣工验收,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才符合付款条件,否则施工方无权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案涉合同中约定所有工程量完成,发包方付款95%,如此约定属于支付工程进度款的约定。但案涉合同标的是建设四栋厂房,现在连一栋厂房还没有完工,不具备付款条件。同时案涉合同文本通用条款明确写明,如要求支付进度款,承包方应该按约定提供工程量进度确认文件或进度款支付文件,而承包方没有提供任何工程进度文件,何以证明施工方工程量已经完成,或完成多少。同时,双方至今未对己完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或确认。本案合同约定是固定单价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尚未完工,即便参照合同,到底承包方施工工程量有多少,或工程价款有多少应有双方结算。鹏飞建筑公司声称工程已经完工纯属一面之词,其要求支付工程价款条件不具备。3、鹏飞建筑公司提供的所谓工程结算编制报告充其量算是工程询价意见,不具备法律要件,不能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4、由于案涉工程存在挂靠关系,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明确责任,实际施工人仇辉、仇军应参加本案诉讼。综上、鹏飞建筑公司起诉要求辉烁塑业公司向其支付决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严重错误,鹏飞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工程因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准建手续而认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参照合同约定确定案涉工程价款及损失。虽本案一审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但二审对此予以了纠正,二审也未按合同有效来审理本案。辉烁塑业公司主张二审按合同有效审理依据不足。双方虽约定施工范围为1#车间、2#车间、综合楼及展厅,但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因工程款支付等问题,致使部分工程未完工。鉴于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经有关部门同双方协商,由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鹏飞建筑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评估。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辉烁塑业公司2#车间、展厅及附属工程造价结算编制》。辉烁塑业公司虽对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提出异议,但其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并未申请重新评估,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有不当之处。为此,在案涉合同无效且双方已无法继续合作的情形下,辉烁塑业公司仍以案涉工程未完工、未竣工验收等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依据不足。辉烁塑业公司主张厦门天亚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不能作为结算工程价款依据,亦依据不足。

至于辉烁塑业公司提及的仇辉、仇军应参加诉讼问题。辉烁塑业公司虽主张仇辉、仇军为本案实际施工人,应参加本案诉讼。但在原审过程中,仇辉、仇军均已明确表示鹏飞建筑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鹏飞建筑公司是追索案涉工程价款的权利主体。为此,原审未追加仇辉、仇军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辉烁塑业公司主张仇辉、仇军应参加本案诉讼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辉烁塑业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严慧勇

审判员  王依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周洋

书记员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