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民终4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家贵,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
原审被告: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433822。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0)皖1324民初5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张甫平挂靠鹏飞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施工泗县博爱心脑血管医院工程,***受张甫平及鹏飞公司的委托与**签订案涉塔吊租赁合同,**也认可租赁的塔吊由鹏飞公司使用,适格的被告应为鹏飞公司。一审时,**已将鹏飞公司作为被告,但在其没有到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致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以合同相对性判决***承担偿还责任错误。
**辩称,***是案涉合同及欠条的出具人,其应找***索要该笔债务;至于鹏飞公司、张甫平是否应承担责任,在**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时均表示与其无关,**无奈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鹏飞公司支付塔吊租赁费欠款11543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13日,**与***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向***提供施工塔吊,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设备进出场费2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承租方一次付清;租赁费13000元每月,每月30日前支付;设备租赁工程名称是泗县博爱医院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泗县彩虹大道和104国道交叉口东南新公安驾校对面,使用单位鹏飞公司。2019年6月5日,**与***签署塔吊租赁费欠条,欠条载明“设备于2018年5月15日进入泗县博爱心脑血管医院工程工地并安装调试好,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按合同价款每月13000元计算,共计12个月零16天。其中进场费22500元、租赁费共计162923元,进场费已付20000元,租赁费已付50000元,尚欠115433元,双方约定2019年9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庭审中,***对于拖欠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转包鹏飞公司的工程,鹏飞公司欠其工程款,应由鹏飞公司支付该租赁费,但对于其转包鹏飞公司工程及鹏飞公司欠其工程款,***未提交任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尚欠租金115433元,双方约定2019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15433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15433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案涉租赁合同系**及***签订,租赁费结算也仅由**及***进行,***认可其不是鹏飞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合同款项,**要求鹏飞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关于应由项目方鹏飞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11543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日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二、驳回**对鹏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负担(**已预交,***在清偿债务时将该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者质证。***提供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以证明张甫平挂靠在鹏飞公司名下施工案涉工程,***是张甫平的聘用人员,租赁塔吊的费用应由鹏飞公司支付,***并非本案适格被告。2.申请张甫平出庭作证,张甫平证词的主要内容为“挂靠协议是我和鹏飞公司签订的,工程实际是我施工,现工程已施工完毕了,因鹏飞公司没给付工程款,致塔吊费用没有付清。***帮我管理工地,按月支付其7000-8000元的工资,塔吊租赁费用应由鹏飞公司支付”,**质证意见为:证据1中没有***的名字,与***无关。证据2是张甫平、鹏飞公司和***间的事宜,对此不知情。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张甫平与鹏飞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协议,***在施工过程中与**签订了案涉租赁合同及欠条。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张甫平施工泗县博爱心脑血管医院工地工作时,与**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虽该合同载明使用单位为鹏飞公司,但***并非鹏飞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其也未提供受鹏飞公司委托签订案涉合同的相应手续,一审对其抗辩请求鹏飞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其虽上诉请求鹏飞公司承担责任,二审也提供了张甫平与鹏飞公司间的挂靠协议并申请张甫平出庭作证,但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其系受鹏飞公司委托或系代表鹏飞公司履行职务行为,故,其以此为由请求鹏飞公司承担案涉租赁费的偿还责任,本案亦不予采纳。至于其和张甫平之间的关系及承担塔吊租赁费后的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解亚洁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朱珊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陈明明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