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13民终4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泗县泗城。
法定代表人:高素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通,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泗县。
法定代表人:殷巧云,该公司经理。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猛,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烁塑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45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烁塑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鹏飞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说理部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泗县人民法院(2018)皖1324民初4080号、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3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确认了辉烁塑业公司欠鹏飞建筑公司的工程款的数额,实际上也确认了辉烁塑业公司对案涉工程具有所有权,鹏飞建筑公司就应该将案涉的工程交付辉烁塑业公司。2.本案在立案前,法院己对案涉的工程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并进入执行程序。泗县人民法院发布的查封公告明确在查封期间由辉烁塑业公司保管该财产,2019年**将案涉的工程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无权处置已在查封状态下的财物,**的出租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也侵犯了辉烁塑业公司的权益,该行为执行程序是无法解决的,也导致执行拍卖程序难以进行。辉烁塑业公司要求排除妨碍,**搬出案涉工程有法律依据,辉烁塑业公司无法提出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3.案件审理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其是挂靠鹏飞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不是鹏飞公司的员工,**出租案涉的工程房屋不是受鹏飞公司委托,是**的个人行为,且**陈述占有及出租案涉房屋是经陈通同意也不属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说理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进行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鹏飞建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系鹏飞公司承建,由于该工程项目未取得相应的准建手续,同时完工的部分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也未交付,后由于辉烁公司拖欠鹏飞公司的工程款,鹏飞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辉烁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泗县人民法院及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辉烁公司支付鹏飞公司工程款370余万元及利息。由于辉烁公司没有支付鹏飞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鹏飞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案正在执行中,经鹏飞公司申请,泗县人民法院法院已对案涉工程进行查封且正在进行依法处置。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鹏飞公司并不存在侵占辉烁公司房产的事实,辉烁公司无权提起排除妨碍之诉。2.在鹏飞公司起诉辉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二审均查明**是受鹏飞公司的委托从事管理工作,**不应是本案的被告。综上,请求依法驳回辉烁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辉烁塑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鹏飞建筑公司停止侵占,立即交付辉烁塑业公司2#楼等所有承建工程;2.诉讼费由**、鹏飞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15日,辉烁塑业公司与鹏飞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辉烁塑业公司将其1#车间、2#车间、综合楼、展厅等工程发包给鹏飞建筑公司承建。根据协议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180天。合同价款为:框架结构1150元/平方米、钢结构为550元/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框架二层封顶结算工程款60%,所有工程量完成付总工程款95%,剩余5%得一年后全部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鹏飞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2#车间、展厅及附属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材料款事宜双方发生争执,造成1#车间和综合楼无法施工。2018年7月17日,鹏飞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辉烁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51328.48元及利息,2019年5月15日,根据鹏飞建筑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对案涉工程即辉烁塑业公司院内的4950平方米2号厂房进行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并发出公告,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8)皖1324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判决:辉烁塑业公司应支付鹏飞建筑公司工程款3711328.48元及利息,利息以3711328.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711328.4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辉烁塑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13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未取得相应的准建手续,完工部分工程未办理竣工验收,亦未交付。鹏飞建筑公司安排**一直居住在案涉工程,并自2019年起将案涉工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由于泗县辉烁塑业未履行生效判决,鹏飞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现正在对案涉工程进行依法处置。审理过程中,辉烁塑公司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并撤回赔偿损失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前,法院已对案涉的工程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并进入执行程序。辉烁塑业公司如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现辉烁塑业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即行使物上请求权,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辉烁塑业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元,由一审法院退还辉烁塑业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鹏飞建筑公司与辉烁塑业公司之间存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务有偿合同,主要对待给付义务为辉烁塑业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和鹏飞建筑公司按约定施工并交付工程的义务,鹏飞建筑公司与辉烁塑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已经生效判决予以处理,即使鹏飞建筑公司向辉烁塑业公司交付案涉建筑也不影响其权利的实现。但由于鹏飞建筑公司在该案诉讼期间已申请一审法院对该建筑采取诉讼保全措施,该案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该建筑作为执行标的物,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等相应审批手续,也没有完工并竣工验收,不具备交付条件,且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鹏飞建筑公司对其进行事实上的处分,现有条件也无法对该建筑进行法律上的处分,况且该建筑还可能存在房地并非一体的情形,故辉烁塑业公司以其享有该建筑的所有权为由,请求鹏飞建筑公司、**排除妨害,交付建筑物依据不足,一审裁定驳回辉烁塑业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辉烁塑业公司与鹏飞建筑公司、**之间的纠纷可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综上所述,辉烁塑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昊彧
审判员  杨俊举
审判员  张 奥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春秋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