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24民初3385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菁,安徽睿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血管病专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彩虹大道与泗州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MA2RFEOB51。
法定代表人:彭献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欢,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昊,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开发区东城美郡小区南门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433822。
法定代表人:殷巧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飞公司)、宿州市***血管病专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博爱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本案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案件于2021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化友、刘菁菁,鹏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龙,博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欢、顾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鹏飞公司、博爱公司支付***工程款170万元(具体数额待审计后确认);2、***对案涉工程处分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由鹏飞公司、博爱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博爱公司在泗县,并将前述工程发包给鹏飞公司施工,鹏飞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施工,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泗县***血管医院康复楼、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康复楼约5180平方米,综合办公楼约308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土建和水电安装,合同价款为康复楼每平方米1250元,综合办公楼每平方米1150元。协议签订后***按约定施工,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鹏飞公司、博爱公司,但鹏飞公司、博爱公司仅向***支付部分工程款。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鹏飞公司辩称:1、鹏飞公司与***双方系挂靠关系,鹏飞公司仅有权利收取工程造价的1%管理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施工单位缴纳的所有建筑税票等相关相关费用均由***承担,因此***向鹏飞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应该向博爱公司主张工程款;2、***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截止今日为止博爱公司共计支付鹏飞公司828万元工程款,鹏飞公司从博爱公司处收取828万元工程款后如数支付给***,但涉案的工程款仅有120万元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综上,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博爱公司辩称并反诉称:1、鹏飞公司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由施工单位缴纳的所有建筑税票等相关相关费用均由***承担;2、***施工的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按照鹏飞公司与***双方的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挂靠鹏飞公司承包博爱公司发包的涉案办公楼及康复楼工程,双方约定涉案工程总造价1000万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博爱公司陆续向鹏飞公司支付工程款828万元,但鹏飞公司仅向博爱公司开具12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鹏飞公司与***尚有708万元增值税发票没有开具,请求判令:1、***向博爱公司出具金额708万元增值税发票;2、***与鹏飞公司在领取132万元工程款时,提供等额的增值税发票。
***针对博爱公司的反诉辩称:博爱公司的合同相对方是鹏飞公司,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鹏飞公司有义务向博爱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博爱公司反诉对象错误,请求驳回博爱公司的反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博爱公司在泗县,并将前述工程发包给鹏飞公司施工,为此双方于2018年5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康复楼5370.4平方米,后勤综合楼3162.03平方米,双方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装饰,双方约定签约合同价为1556921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不可调价合同。鹏飞公司承接工程后又将前述工程分包给***施工,为此双方于2018年4月16日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第一、二条约定,工程名称为泗县***血管医院康复楼、综合办公楼工程,建筑面积康复楼约5180平方米,综合办公楼约3080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等所有内容(不含门窗、外墙面砖真石漆、消防工程),该协议第三、四条约定,合同价款康复楼为每平方米1250元,综合办公楼为每平方米1150元,合同暂定总价1000万元,质量等级为合格(以质监站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准),该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本工程为***垫资工程,工程主体竣工验收合格(质监站的报告)付合同价的50%,第二年的对应日付合同价的20%,第三年的对应日如无质量问题付清余款合同价的30%,应由施工单位缴纳的所有建筑税票,职工意外伤害保险费以及建设主管部门按规定上向施工单位收取的相关费用、应缴纳的保证金等均由***承担,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结算。同日,***与博爱公司签订《医院工程补充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向博爱公司缴纳30万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主体一层结顶返还,保证金不计息。2018年5月17日,鹏飞公司与***双方又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利用鹏飞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需向鹏飞公司缴纳该工程所发生工程款的1%管理服务费。2019年10月9日,***向鹏飞公司出具保证书,该保证书的内容为:“我承诺一个月全部工程结束,如果不结束不到公司拨款,所有税票开好,指以前拨款。承诺人***”。由于***认为鹏飞公司、博爱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自己涉案工程款,于2021年5月17日起诉来院。
另查明,***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并如期竣工,涉案工程相关图纸表明,康复楼总面积为5370.4平方米,综合楼总面积为3162.03平方米,涉案工程至今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博爱公司现正在对涉案工程的两栋楼房进行外墙粉刷和安装门窗;截止庭审时,鹏飞公司共计收取博爱公司涉案工程款828万元,***共计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828万元,***共计收取博爱公司涉案工程款10万元,***收取的838万元的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如下,***于2018年9月22日收取博爱公司涉案工程款1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230万元,***于2019年2月14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55万元,***于2019年2月22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2万元,***于2019年6月6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12万元,***于2019年6月19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20万元,***于2019年6月20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10万元,***于2019年9月12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28万元,***于2019年10月9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2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70万元,***于2020年4月2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5万元,***于2020年5月8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70万元,***于2020年6月2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15万元,***于2020年7月2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40万元,***于2020年9月30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20万元,***于2020年11月17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164万元,***于2020年11月18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40万元,***于2021年5月26日收取鹏飞公司涉案工程款27万元;2020年7月1日,鹏飞公司向博爱公司开具12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120万元金额的增值税发票的税款由***出资。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鹏飞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作出(2021)皖1324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鹏飞公司价值170万元的财产进行保全。
以上事实有***递交的《施工承包协议书》、照片、转账记录,鹏飞公司递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承包协议书》、《公司挂靠协议书》、《医院工程补充合同》、保证书,博爱公司递交的收条等证据,及***、鹏飞公司、博爱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与鹏飞公司在自愿平等前提下签订合同,相关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止2019年10月9日之前,鹏飞公司与博爱公司共计支付***涉案工程款367万元,***于该日向鹏飞公司出具保证书,承诺自己向鹏飞公司提供367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但事后***仅向鹏飞公司提供120万元工程税务发票,鹏飞公司要求***先履行提供税务发票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在没有如数向鹏飞公司提供367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前提下(缺247万元工程款税务发票),要求鹏飞公司履行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庭审中提出自己与博爱公司达成协议,即“***不要求博爱公司返还30万元履约保证金,博爱公司免除***提供税务发票义务”,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涉案合同的相对方是鹏飞公司,博爱公司反诉要求***向其提供工程款税务发票的诉讼请求,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血管病专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0元,合计150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15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宿州市***血管病专科医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殷 来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楠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
当事人互付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的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二条:
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依法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