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4民初5010号
原告:**,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开发区。
被告:***,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泗县环城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433822。
原告**与被告***、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鹏飞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到庭参加诉讼,鹏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塔吊租赁费欠款115433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实际清偿完毕为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鹏飞公司承建泗县博爱心脑血管医院土建工程,因工程需要当时由***出面,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其实际使用单位是鹏飞公司。在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115433元塔吊租赁款,为此被告于2019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一份书面欠条。同时被告承诺于2019年9月1日之前全部付清,但是到目前为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是一拖再拖迟迟不肯偿还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辩称,合同及欠条均是本人所签,项目是鹏飞公司的,应由鹏飞公司支付租赁费。
鹏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3日,**与***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向***提供施工塔吊,租赁期限暂定为2018年5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设备进出场费22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承租方一次付清;租赁费13000元每月,每月30日前支付;设备租赁工程名称是泗县博爱医院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在泗县彩虹大道和104国道交叉口东南新公安驾校对面,使用单位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6月5日,**与***签署《塔吊租赁费欠条》,《塔吊租赁费欠条》载明“设备于2018年5月15日进入泗县博爱心脑血管医院工程工地并安装调试好,于2019年5月31日拆除。按合同价款每月13000元计算,共计12个月零16天。其中进场费22500元、租赁费共计162923元,进场费已付20000元,租赁费已付50000元,尚欠115433元,双方约定2019年9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庭审中,***对于拖欠的租赁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其转包鹏飞公司的工程,鹏飞公司欠其工程款,应由鹏飞公司支付该租赁费,但对于其转包鹏飞公司工程及鹏飞公司欠其工程款,***未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事实有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欠条、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塔吊租赁合同》、《塔吊租赁费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合同签订后,**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按约支付租赁费,经双方结算,***尚欠租金115433元,双方约定2019年9月1日前全部付清,***未能按约定时间支付,**要求***支付拖欠的租赁费115433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以115433元为基数,从逾期之日即2019年9月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案涉租赁合同系**及***签订,租赁费结算也仅由**及***进行,***认可其不是鹏飞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支付合同款项,**要求鹏飞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关于应由项目方鹏飞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租赁费115433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日计算至租赁费付清之日;
二、驳回**对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负担(**已预交,***在清偿债务时将该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路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