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某某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324民初4549号 原告: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泗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30477Q(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 被告: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环城东路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45861433822(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烁塑业公司)与被告**、泗县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鹏飞建筑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烁塑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鹏飞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辉烁塑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占,立即交付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2#楼等所有承建工程;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鹏飞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将公司1#车间、2#车间、综合楼、展厅等工程发包给被告鹏飞建筑公司承建。协议签订后,鹏飞建筑公司通过**实际施工,后因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材料款双方发生争执,造成1#车间和综合楼无法施工。后经人民法院判决,辉烁塑业公司应支付鹏飞建筑公司工程款3711328.48元及利息,利息以3711328.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711328.4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但是,被告鹏飞建筑公司及**在判决生效后仍拒不交还所建工程,并实际占有使用至今。目前,被告方已经将所有的工程出租给他人使用两年有余,并非法获取租金收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鹏飞建筑公司辩称,第一,案涉工程系鹏飞建筑公司所承建,由于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鹏飞建筑公司起诉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法院判决原告应支付工程款370多万元,原告至今没有支付;第二,两被告不存在侵占的事实,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判决支付工程款,该案正在执行中,泗县法院正在对案涉工程进行依法处置,在法院查封公告中,原告仅是负责保管财产,鹏飞建筑公司也没有对案涉的房屋进行任何处置;第三,**是鹏飞建筑公司的管理人员,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辉烁塑业公司与鹏飞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辉烁塑业公司将其1#车间、2#车间、综合楼、展厅等工程发包给鹏飞建筑公司承建。根据协议的约定该工程工期为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0日180天。合同价款为:框架结构1150元/平方米、钢结构为550元/平方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框架二层封顶结算工程款60%,所有工程量完成付总工程款95%,剩余5%得一年后全部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鹏飞建筑公司组织施工,完成了2#车间、展厅及附属工程。因支付工程款及相关材料款双方发生争执,造成1#车间和综合楼无法施工。2018年7月17日,鹏飞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辉烁塑业公司支付工程款3851328.48元及利息,2019年5月15日,根据鹏飞建筑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案涉工程即辉烁塑业公司院内的4950平方米2号厂房进行保全查封,查封期限三年,并发出公告,在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8)皖1324民初40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辉烁塑业公司应支付鹏飞建筑公司工程款3711328.48元及利息,利息以3711328.4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3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3711328.48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时止。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皖13民终15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案涉工程项目未取得相应的准建手续,完工部分工程未有办理竣工验收,亦未交付。鹏飞建筑公司安排**一直居住在案涉工程,并自2019年起将案涉工程对外出租,收取租金。由于泗县辉烁塑业未履行生效判决,鹏飞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正在执行中,现正在对案涉工程进行依法处置。 审理过程中,生效辉烁塑业申请对损失进行评估,后撤回评估申请,并撤回赔偿损失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查封公告、执行情况说明、厂房租赁合同等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前,法院已对案涉的工程采取了查封保全措施,并进入执行程序。泗县辉烁塑业如有异议,应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等途径进行权利救济,现泗县辉烁塑业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即行使物上请求权,既缺乏法律依据,也违背了执行异议之诉的立法本意,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元,由本院退还泗县辉烁塑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